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案
时间:2006-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4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沙涌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铨桂,广东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越良大厦2-X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胜,广东信利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l5日,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水公司)与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畜产公司)以及昌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省畜产公司受里水公司委托代理向昌利公司进口水果提子,其中美国提子259。2吨,每吨l500美元,智利提子l93。92吨,每吨l500美元,总价款x美元,分别在广州黄埔和深圳为入境口岸。该批进口水果总金额上下可增减幅度5%,由省畜产公司与里水公司指定的境外供应商昌利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及对外开出信用证,并办理上述产品的进口批文,进口报检,报关及付汇手续。报关及进口过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里水公司承担。里水公司应在信用证议付日期起85天内,按照信用证实际付汇金额每美元折人民币8。28元金额支付给省畜产公司,并按照信用证所支付人民币金额的2%向省畜产公司支付进口代理手续费。里水公司将部分土地抵押给省畜产公司作为委托省畜产公司代理开出进口信用证所履行义务的保证。2005年1月5日,省畜产公司、里水公司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里水公司以其座落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委会使用面积为x。44平方米的土地作为里水公司委托省畜产公司代理进口水果的业务所履行义务的保证,上述土地抵押已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省畜产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向昌利公司开出一份信用证号为x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有效期为2005年3月2日,后改为有效期为2005年6月2日,并为里水公司办理了六批水果提子进口,货到均由里水公司确认收货,里水公司支付了四批货物的货款及进口代理费,尚欠第四批,第五批货物的货款及进口代理费,共人民币x。63元未付。省畜产公司于2005年l2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2005年l2月30日,省畜产公司、里水公司签订一份2006年3月4日起才生效的《和解协议》,再次确认里水公司欠省畜产公司货款及进口代理手续费人民币x.63元,并从2005年9月1日起按月息6。3‰计付利息。《和解协议》对里水公司同意支付律师费l8万元,公证费1500元,还款时间以及里水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的处理等作了约定。后里水公司仍未还款,省畜产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里水公司支付货款及进口代理手续费x.63元,利息x.18元(自200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05年11月30日,按月息6.3‰计),判令里水公司支付律师费18万元及公证费1500元;如里水公司无还款能力,请求判令依法处理里水公司抵押给省畜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x.44平方米,以清偿所欠省畜产公司的上述债务,诉讼受理费由里水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省畜产公司、里水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省畜产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其为里水公司开出信用证付款,并代理进口水果的义务,里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及进口代理手续费给省畜产公司属违约。省畜产公司要求里水公司支付尚欠的贷款及进口代理手续费x.63元并从2005年9月1日起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因合同无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省畜产公司要求按月息6。3‰计付,里水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应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省畜产公司提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请求,尽管双方在《和解协议》中里水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但由于《和解协议》要到2005年3月4日才生效,里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省畜产公司收取上述费用无依据,且省畜产公司又未能提供已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省畜产公司要求里水公司支付律师费、公证费不予支持。里水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已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条款生效。里水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省畜产公司有权以里水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土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委托进口代理协议》明确里水公司是委托方,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又是收货人,里水公司称昌利公司是货物进口当事人无依据。本案的纠纷,主要责任在里水公司,省畜产公司部分请求不获支持,诉讼受理费应按责分担。综上所述,引用法律判决:一、里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l0日内,支付货款及进口代理手续费x。63元给省畜产公司,并从200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给省畜产公司。二、里水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省畜产公司有权以里水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委会面积x。44平方米的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省畜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x元,省畜产公司承担l646元,里水公司承担x元。

判后,里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省畜产公司自己在原审中提供的《2005年9月23日致昌利公司函》、《省畜产公司对'昌利公司'支付美元及里水公司对省畜产公司支付人民币货款及手续费列表》和《货物到场确认书》、里水公司和省畜产公司以及昌利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等一系列证据都证明,此案表面上是省畜产公司代理里水公司向昌利公司进口货物,但实质上是三方签订的一份为了规避法律的形式上的合同,省畜产公司和里水公司在本案中都是昌利公司进口货物的代理人,也是昌利公司拖欠货款的受害人,省畜产公司也明知这一事实。省畜产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05年9月23日致昌利公司函》这一证据中明确承认;'我司也曾直接去往昌利公司香港办公室,希望得到一个还款的计划方案,但是仍然未果'。试问,如果真的像省畜产公司所说的昌利公司只是已经完全完成了供货义务的出口商的话,省畜产公司凭什么直接向昌利公司追讨货款二、里水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昌利公司是本案的真正当事人,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昌利公司在与里水公司和省畜产公司签订三方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前,已经和里水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里水公司只是为了方便昌利公司在国内做本案所涉及的水果生意,表面上作为进口商,实质上是作为昌利公司的代理人与省畜产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昌利公司才是本案进口合同的进口方和义务方。本案的责任,完全是因为昌利公司违背与里水公司和省畜产公司的约定,违约所造成的,昌利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省畜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省畜产公司代理里水公司向昌利公司进口水果的委托代理关系。三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已经明确了三方的法律地位,即省畜产公司为代理进口人,里水公司为被代理人,昌利公司为境外的供货人。该《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第一条就明确约定:甲方(省畜产公司)受乙方(里水公司)委托代理向丙方(昌利公司)进口水果一批。该协议第三条明确了省畜产公司作为进口代理人应尽的代理义务,该协议第四条明确了报关及进口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里水公司承担。该协议第五条为省畜产公司作为进口代理人应享有的权利。因此,里水公司关于其也为进口代理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二、省畜产公司已履行进口代理义务,依约享有收取货款及代理费的权利。从实际履行来看,省畜产公司依约于2005年1月12日向昌利公司开出了一份信用证号为x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并办理了全套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对外支付了全部外汇款项及交付全部货物给里水公司。同时,依约享有依协议约定向里水公司收取货款及手续费的权利。里水公司从未以进口代理人身份履行过义务,其根本不是进口代理人。三、里水公司已向省畜产公司收取货物,依约应向省畜产公司支付货款及手续费。省畜产公司已向里水公司交付货物六批次,省畜产公司的每一次交货都有里水公司出具且加盖其公章的货物到场确认书予以确认。里水公司违反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费任。四、如里水公司无还款能力,应依法及依约定处理里水公司抵押给省畜产公司的房产。省畜产公司有权采用将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五、关于对里水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05年9月23日致昌利公司函》的说明。里水公司称昌利公司欠里水公司的款项未还,所以里水公司就不支付省畜产公司货物和手续费,要求省畜产公司与昌利公司协商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省畜产公司认为,昌利公司欠里水公司欠款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协商并未改变省畜产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以及里水公司的被代理人身份,更未放弃对里水公司的债权。六、里水公司与昌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况且省畜产公司不是该协议的签约一方,故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省畜产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七、里水公司在上诉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应在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现在提交已过举证时限,省畜产公司不予质证。

里水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里水公司与昌利公司签订有《协议书》,里水公司是昌利公司的代理人。里水公司没有收取货物,签收后已将货物交给昌利公司的员工。里水公司只支付过一笔货款,其余是昌利公司支付的。省畜产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再查明:

本案所涉进口货物均由里水公司签收。昌利公司曾支付过部分款项给省畜产公司。

二审期间,里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昌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里水公司代昌利公司向外单位申请信用额度及担保,拟证明昌利公司是本案进出口合同的真正当事人,《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是虚假的。省畜产公司认为里水公司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里水公司还提交了其起诉昌利公司及省畜产公司的诉状及本院(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里水公司与省畜产公司于2005年1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同年1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出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省畜产公司已按约履行的情况下,里水公司无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及进口代理手续费给省畜产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判决里水公司向省畜产公司支付货款及代理手续费并无不当。里水公司上诉认为其是受昌利公司的委托与省畜产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真正的当事人是昌利公司,《委托代理进出口协议》是规避法律的合同,本案应追加昌利公司作为当事人并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委托代理进出口协议》约定里水公司委托省畜产公司向昌利公司进口货物,《协议书》约定里水公司代昌利公司申请信用额度及担保,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里水公司代理昌利公司进口货物。即使里水公司与昌利公司存在委托进口关系,因昌利公司未付货款导致里水公司未向省畜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里水公司应向省畜产公司披露昌利公司,省畜产公司可以选择里水公司也可以选择昌利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省畜产公司选择里水公司作为起诉对象维护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无须追加昌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里水公司认为自己无付款责任而应由昌利公司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里水公司另案起诉昌利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里水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里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刘皓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少玲

书记员胡某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