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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白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白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红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户(略),暂住(略),系被害人李某红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红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红之次子。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2月3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玉田镇X村双展四街X号,系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玉田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大地(略)。

诉讼代理人王晓光、郭连宝,大地保险公司玉田服务部职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李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崔永森、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玉田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王晓光、郭连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饶县长途汽车站东,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略)李某红相撞,致李某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李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诉称,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李某红撞伤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痛苦和损失,因肇事车辆车主为曹某某,肇事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公司玉田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玉田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5元,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剩余部分的90%,即x.60元。

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表示应该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90%有点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玉田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王晓光、郭连宝的代理意见是:被害人李某红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广饶县长途汽车站东,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略)李某红相撞,致李某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审理查明,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事发当天被告人张某系从事雇佣活动。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车分别在大地保险公司玉田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红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7年4月26日起在(略)居住,并在德州圣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被害人李某红有兄妹二人。被害人李某红受伤后到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救治,花费药费、治疗费等费用2235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红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310元、餐费180元、车费20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认可,并有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车分别在大地保险公司玉田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略)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陵县公安局安德派出所证明、德州圣也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云南省洱源县X街派出所户口证明、洱源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收费单据、广饶县殡葬服务中心收据、广饶县小商品城招待所、广饶县台联宾馆、餐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积极为附带民事赔偿提供财产担保,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张某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车分别在大地保险公司玉田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害人李某红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红虽然是农村居民,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陵县X乡X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陵县公安局安德派出所证明、德州圣也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害人李某红自2007年4月26日起在陵县县城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工资收入,因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玉田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王晓光、郭连宝提出应按农民标准赔偿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被害人李某红横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人张某也采取了紧急刹车、打方向避让等处置措施,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餐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开具时间为2010年1月1日的200元住宿押金收据,不是结算单据,开具时间为2010年1月4日的1600元车费收据,因无收款单位名称及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2010年1月4日开具的1600元其他费收据,虽未明确标明收费项目,但系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红住院治疗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因被害人李某红亲属家庭住址与事故发生地相距较远,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餐费、住宿费均系必要支出,本院亦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李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应得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医疗费2235元、被抚养人汤某某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x.50元、住宿费310元、车费200元、餐费180元,共计x元,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2235元,共计x元。

超出限额的部分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赔偿90%,即x.60元,被告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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