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曾某丙。
委托代理人曾某丁(系被告曾某丙之妹)。
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乡X村建设管理处。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丙、桂林市秀峰区X乡X村建设管理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丁,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乡X村建设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并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上述款项,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借款到期后,系因为被告资金紧张,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某丙、桂林市秀峰区X乡X村建设管理处于2008年11月1日共同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20万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同志人民币总计贰佰贰拾万元正(¥x元),于2008年11月30日还清。”的借据一张。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均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故在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08年12月1日起开始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丙、桂林市秀峰区X乡X村建设管理处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x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