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崂源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村路X号。
被告湖南岳阳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岳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啤公司)诉称:“生态”商标,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矿泉水、汽水等。武汉长江生态科学院是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2002年12月17日,武汉长江生态科学院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自2002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武汉长江生态科学院许可原告作为国内唯一授权生产商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2009年以来,原告发现湖南岳阳楼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楼公司)销售名称为“纯生态”的啤酒。原告是“生态”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相继开发生产了“国人生态”、“重庆生态”、“纯生态”、“生态清爽”、“精生态”、“绿生态”、“银生态”等系列啤酒,已生产销售多年,在消费市场上为广大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上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纯生态”啤酒,其商品商标与原告的“生态”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造成经销者、消费者等相关公众对上述被告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与原告的商业信誉。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损失;上述被告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其行为也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生态”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赔偿原告律师费用2万元,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岳阳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等)。
二、岳阳楼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重啤公司赔偿损失x元。
三、本协议签订后,如岳阳楼公司再侵犯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除应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应向重啤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4500元由重啤公司承担。
五、本协议经岳阳楼公司与重啤公司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重啤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由法院按本协议制作调解书。
六、本协议生效后,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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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于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