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建民村X号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维敏,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骏,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沈某某、王某某与上海市杨家桥冷库签订库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沈某某、王某某承租上海市杨家桥冷库X号库位,租赁期限共24个月,自2000年11月10日起至2002年11月9日止,该合同对应支付的租金、库房修缮的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同年11月28日,沈某某、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沈某某责任:联系货源,做好商品进库质量验收,商品的数量和重量验收,并登记造册,及时收取仓租费。王某某责任:合理安排仓位,做好商品的进出库工作,保管好仓租费,做好收支细帐。另约定商品仓租费的定价和减免,一定要由双方商量决定,一方单方面做出决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决定方负责等。租赁期限到期后,沈某某、王某某对2001年11月10日至2002年11月9日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现金收入人民币215,068元,全年费用人民币17,750元,上缴承租费人民币150,000元,暂存人民币16,000元,共计收入人民币31,318元,双方各半分配,再扣除人民币200元,双方各收到人民币15,459元。同时双方确认,上述结算单中暂存款人民币16,000元是没有分配的盈利,合伙承租上海市杨家桥冷库库位期间的应收款为人民币15,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沈某某、王某某共同向上海市杨家桥冷库承租X号库位,并合伙经营该库位的租赁业务,虽双方书面协议未约定盈利的分配比例,但实际双方已按各50%的比例取得了盈利,对此本院认定有效。2001年11月10日至2002年11月9日的结算单上暂存款人民币16,000元,双方一致认可是应分的盈利,现沈某某要求仍按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王某某应承担将其保管的人民币16,000元仓租费中的8,000元支付给沈某某的责任。根据双方2000年11月28日协议,收取仓租费是沈某某的职责,且该协议中还约定,仓租费的定价和减免,一定要由双方商量决定,一方单方面做出决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决定方负责,故沈某某应承担将合伙承租期间的应收款人民币15,600元收回的义务,该应收款收回后,再由双方另行分配。但因该笔款项能否收回,何时收回,尚处不确定状态,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王某某支付沈某某合伙期间盈利款人民币8,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未及时收回的人民币15,600元仓租费系应收款,实属不当。双方租赁经营冷库库位,该行业的特殊性,一旦客户需从冷库中提走商品时,应当及时结清仓租费,否则无法提走寄存冷库中的商品。从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收取仓租费系沈某某的职责,现沈某某未及时收取仓租费系失职行为,理应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二、双方在经营租赁冷库期间,对于未收回的仓租费人民币15,600元,应作为经营期间的利润一并进行处理。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对于未收回的仓租费人民币15,600元,系双方经营期间的应收款,不能作为经营利润进行分配,况且,对该款项上诉人已向普陀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能就同一事实,重复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就双方在经营期间,对于未收回的仓租费人民币15,600元,认为系经营利润等由,曾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某某返还经营利润人民币7,800元。该院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合伙经营租赁冷库库位业务,按约分割经营利润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沈某某要求分割在王某某处的未分配利润,依法应予支持。王某某对于未收回的仓租费,要求作为经营利润进行一并分割,因该款项现未实际收到,且能否收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该款项应在实际得到后,方可由双方按约分割,王某某在款项未得到实现前要求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刘志宏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00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