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达斡尔族,新疆塔城市人,现住(略)。系黄某乙之妻。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乙、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蔡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黄某乙因种脐橙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7.47‰,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被告蔡某某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以及截止2010年6月27日的利息1318.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被告黄某乙、蔡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以及截至2010年6月27日止的利息1318.62元,本息合计x.62元;2、被告黄某乙、蔡某某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蔡某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黄某乙因种脐橙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月利率7.47‰,同日,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被告蔡某某愿意与被告黄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担违反合同的各项法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乙发放x元贷款,2009年5月14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提交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展期一年,原告同意展期期限为1年。展期到期后,被告黄某乙仍未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黄某乙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1318.62元(截止至2010年6月27日),本息合计x.62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利率等情况;3、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蔡某某为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4、铅厂信用社出具的利息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处借款的利息情况;5、借款须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就对于贷款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的情况告知了被告;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贷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1份。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乙、蔡某某均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蔡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乙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蔡某某作为被告黄某乙的妻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蔡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62元及支付2010年6月2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蔡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1318.62元(截止至2010年6月27日),本息合计x.62元,限被告黄某乙、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乙、蔡某某支付给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47‰计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588元,依法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黄某乙、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盛燕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