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东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洞胡某。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胡某某的丈夫),男,汉族,经商。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经商。
原告莆田市东艺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乙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东艺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东艺鞋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直以延丰鞋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原、被告之间曾有加工贴合的经济往来关系。截止2007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贴合加工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以《结算清单》的形式签字确认。原、被告结算时都分别委派各自的代理人陈某甲、陈某琴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贴合加工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乙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东艺鞋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为x的《结算清单》一份(签名人为陈某乙;金额为x元)
2、编号为x的《结算清单》一份(欠款单位签名为陈某乙;金额为x元)
3、编号为x的《结算清单》一份(欠款单位签名为陈某乙;金额为x元)
4、编号为x的《结算清单》一份(欠款单位签注为延丰丰鞋厂、签名人为陈某琴;金额为x元)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无法证明被告陈某乙开办“延丰鞋厂”,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莆田市东艺鞋材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乙加工贴合鞋材。原、被告对2007年8月30日前的加工费进行三次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贴合加工款人民币x元,有三份结算清单为凭。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承揽加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乙结欠原告贴合加工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编号为x的《结算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主张该结算清单的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该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东艺鞋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三万八千八百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