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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XX与被告刘X、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安乡X村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颜XX之女。

委托代理人谢XX,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X村王圩庄X号,现住湖南省安乡X镇X街X号。

被告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南省安乡X镇X街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海关辅助楼。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临澧县X镇X街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颜XX与被告刘X、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新华、人民陪审员葛虹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XX、谢XX、被告余XX、XX财保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刘X驾驶被告余XX所有的湘x『托招ㄆ屯悼映泊绨叵蚕习缯跸彝寮鐾⒊环餐绨叵葡交飞蛲碚死毙隬仿保档沙嫌蚰毕斜恍潦仓绨叵蚕缛叶奔W村X组路X路口时,遇道路X路口驶出的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由于被告违规驾驶导致双方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X和余XX连带赔偿原告颜XX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合计90890.37元,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颜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以及原告农村户籍性质。

2、被告刘X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拟证明被告刘X和被告余XX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肇事车辆发动机号x等基本信息。

3、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4、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汇划收款凭证,拟证明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已付原告颜XX医疗费8000元。

5、颜XX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某书、医药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安乡X村合作医疗补偿表以及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颜XX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某98天、病情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硬模外血肿、右顶叶小血肿等,受伤后共付医药费32194.77元,安乡X村合作医疗补偿7083元。

6、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颜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左胸第2、3、4、5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硬模外血肿、右顶叶小血肿、左额颞顶部硬模下积液,医疗终结时某300天,其中住院治疗98天,余下时某为门诊某疗时某,医疗费按30元/天计算,鉴定费1380元。

被告余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颜XX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被告余XX已支付医疗费11600元,被告余XX所有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

被告余XX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乡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余XX已支付医疗费11600元。

2、被告刘X驾驶证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刘X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

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辩称: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实,XX财保常德公司在原告颜XX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其它原告损失XX财保常德公司依法理赔,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颜XX、被告余XX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X组证据,被告刘X未到庭质证,被告余XX、XX财保常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余XX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刘X未到庭质证,原告颜XX、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对该两组证据不持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告颜XX以及被告余XX所举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颜XX、被告余XX、XX财保常德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㈠2011年5月19日早晨,被告刘X驾驶湘x『托招ㄆ屯悼映泊绨叵蚕习缯跸彝寮鐾⒊环餐绨叵葡交飞蛲碚死毙W码头。8时1保档沙嫌蚰毕斜恍潦仓绨叵蚕缛叶奔W村X组路X路口时,遇道路X路口驶出由原告颜XX驾驶的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双方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颜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某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某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某行牌证”、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某,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某盔”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1年5月19日原告颜XX即被送往安乡县X乡县人民医院诊某颜XX伤情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硬模外血肿、右顶叶小血肿等,并在该院行抗炎、止某、抗破、脱水、护某、护某等,2011年8月25日出院,住院98日,医药费32194.77元,安乡X村合作医疗补偿7083元。原告颜XX伤情,2011年9月10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颜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左胸第2、3、4、5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硬模外血肿、右顶叶小血肿、左额颞顶部硬模下积液;3、医疗终结时某300天,其中住院治疗98天,余下时某为门诊某疗时某,医疗费按30元/天计算。鉴定费1380元。原告颜XX住院期间,被告余XX已支付医疗费11600元,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

㈢另查明:被告刘X系被告余XX女婿,交通事故发生时某告刘X系被告余XX聘请司机。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余XX于2011年2月28日从邹松平处购买,被告余XX购买该车当日,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即以“邹松平”为投保人,与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日0时某至2012年2月28日24时某,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㈠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X驾驶被告余XX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在道路X路口撞到从右侧驶来的由原告颜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酿成此次交通事故,本院已采信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颜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此被告刘X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二某具体责任分担比例,综合全某案情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本院认定由被告刘X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颜XX承担事故30%责任为宜。被告刘X系被告余XX女婿,且被告刘X系被告余XX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同时某告余XX向本院书面陈述自愿对刘X因交通事故致颜XX受伤的全某损失,在刘X承担赔偿责任范围承担全某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事故致原告颜XX受伤的损失,被告刘X在其责任范围内(30%责任)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余XX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应对原告颜XX承担强制救济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颜XX要求被告刘X、余XX赔偿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以及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㈠、㈡项、第十八条至第二某五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原告颜XX上述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颜XX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2194.7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要后期治疗,后期治疗费为6060元,因此原告颜XX总计医疗费用为38254.77元,剔减安乡X村合作医疗补偿7083元,原告颜XX总计医疗费损失为31171.77元;2、误某,原告颜XX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原告为农村户籍,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颜XX为农民,该行业日均工资为45.25元,原告受伤后住院98日,因此其误某日确定为98日,误某计算为45.25×98=4434.5元;3、护某,原告颜XX受伤住院治疗98日,鉴定需1人护某,其护某的损失根据安乡县当地护某报酬标准计算为98×60元=5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8日,后按省内补助每天12元,计算为98天×12元"天=1176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九级伤残,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依法计算为98天×12元"天=117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以及进行司法鉴定,交通费实际存在,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颜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左胸第2、3、4、5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颜XX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910元计算,因此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0元×20年×(20%+3%)=225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X的侵权给原告生活和家庭造成一定影响,社会评价降低,并构成了九级和十级两个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过错情况,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综合认定为12000元;9、鉴定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380元。综上,原告颜XX各项损失为80804.27元。

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颜XX的损失按如下责任人、数额赔偿或分担: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时,即已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责任认定问题,结合全某的赔偿情况,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全某赔偿,因此由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XX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②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护某、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颜XX此项死亡伤残赔偿金为33900.5元,由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限额98000元内赔偿原告颜x.5元;③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颜XX此项医疗费用赔偿金为合计33523.77元,由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已支付原告颜XX医疗费8000元,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颜XX医疗费2000元,原告颜XX剩余医疗费为23523.77元,由被告余XX按被告刘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70%)赔偿,计算为23523.77×70%=16466.64元,被告余XX已支付原告颜XX医疗费11600元,被告余XX尚应赔偿原告颜XX医疗费4866.64元;④鉴定费1380元,由被告余XX按被告刘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70%)赔偿,计算为1380×70%=966元。综上,被告XX财保常德公司应赔偿原告颜XX各项损失为47900.5元,被告余XX应赔偿原告颜XX损失为5832.64元。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某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至第二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颜XX医疗费、误某、护某等各项费用合计47900.5元;

二、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颜XX医疗费、鉴定费合计5832.64元;

上述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交强险款项,由其直接给付原告颜XX。

三、驳回原告颜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颜XX负担1172元,被告余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世明

审判员邓新华

人民陪审员葛虹宇

二○一一年十二某九日

书记员李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某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

第二某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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