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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东周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鹏伟工贸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1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鹏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珠龙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又明,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东周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鹏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伟公司)因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鹏伟公司与上海新东周涂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涂料公司提供“鑫甲”牌pu和nc两大类油漆,给鹏伟公司以代理的形式在(上海市)徐汇区区域范围内独立销售,自负盈亏,每月25日前结款数不少于一次,每月销售额在50,000元以上,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8月27日,合同订立后,鹏伟公司从2001年9月至2002年3月从涂料公司处取得油漆,合计货款117,627元。2001年10月30日、2001年12月31日涂料公司按鹏伟公司要求分别向鹏伟公司开具收货单位上海好邦化工有限公司金额28,696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收货单位名称为上海绅辉实业有限公司合计金额42,626元的增值税发票四份,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71,322元。鹏伟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2001年11月9日、2001年12月6日、2002年1月3日分别向涂料公司付款30,000元、14,970元、10,630元、18,390元,合计付款73,990元。

原审法院认为,鹏伟公司、涂料公司2001年8月27日协议书有效期至2002年8月27日,鹏伟公司、涂料公司合同已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但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涂料公司要求鹏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鹏伟公司抗辩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71,322元,涂料公司涉讼的有收货单位经办人签名的送货单不是鹏伟公司经办人,鹏伟公司对其抗辩应当履行举证义务,且法院也指定其举证而鹏伟公司仍不能举证的情形下,对其抗辩不能认定。本案中涂料公司提供的有收货单位经办人签名的送货单金额为43,637元,而涂料公司请求金额41,187元及相应利息,故本案中判定的权利当以涂料公司主张的权利为准。本案中鹏伟公司是否收取了已付款部分的送货单,无法作出判定,但送货单是交易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向对方交付主张权利的证据,意味着权利人权利的可能丧失,故交易当事人对此应当十分谨慎。基于此点,本案争议的发生,涂料公司当有一定的责任,应在以后的经济交往中引以为戒。据此判决:一、鹏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涂料公司货款41,187元;二、鹏伟公司于支付上列货款时同时支付涂料公司自2002年3月26日至2003年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657。50元,由鹏伟公司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鹏伟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倒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涂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涂料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以证明范某系代表鹏伟公司签收货物,双方交易惯例是涂料公司将已收款的送货单还给鹏伟公司,留下的是未收款的送货单:

1、鹏伟公司与上海智发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智发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经销货物也是“鑫甲”牌pu和nc两大类油漆;

2、智发公司出货单一份,收货人为范某,与在涂料公司送货单上签收的范某是同一人;

3、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03年3月16日向智发公司吴红芳调查笔录,吴红芳陈某,智发公司与鹏伟公司交易惯例是智发公司将已收款的送货单还给鹏伟公司,留下的是未收款的送货单,同时要求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须等到2003年3月28日鹏伟公司付清最后一笔5,000元后,方能将上述证据材料1、2提供给法院作为证据,不然智发公司的5,000元结算会有问题;

4、智发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上述证据材料2中所欠的5,000元已由鹏伟公司付清。

鹏伟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和智发公司间的业务中无此出货单,范某不是其工作人员;对证据材料3的形式提出异议,且认为吴红芳陈某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智发公司收的5,000元是范某签收的出货单的5,000元。

针对涂料公司提供的新证据,鹏伟公司提供了授权书一份,以证明智发公司是涂料公司在上海的总代理,故双方有利害关系。

涂料公司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智发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涂料公司与鹏伟公司也是代理关系。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及原审期间双方的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鹏伟公司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及依据有三种陈某:原审法院于2003年3月6日庭审时,鹏伟公司称,其是到仓库核对后再付款,并不是根据涂料公司的送货单结算的。原审法院2003年4月7日庭审时,鹏伟公司称,其是先付款,涂料公司后送货的。本院2003年6月11日审理时,鹏伟公司称,其是按送货单结帐,送货单在涂料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对鹏伟公司是否付清货款存有争议,涂料公司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据,以证明鹏伟公司未付清货款,鹏伟公司应实事求是,积极配合法院查清事实,但是鹏伟公司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及付款依据出现了三种自相矛盾的陈某,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故意混淆事实之嫌,故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要求鹏伟公司提供其已付款部分的支付凭证及具体经办人的姓名等情况符合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鹏伟公司既违背诚信原则,又不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院审理期间,涂料公司提供了鹏伟公司在案外业务交往中使用的出货单,该出货单签收人范某与本案中送货单签收人范某一致,且该出货单之货款已由鹏伟公司支付,据此可以认定范某系鹏伟公司工作人员,范某在本案中签收涂料公司的送货系代表鹏伟公司收货,故鹏伟公司应支付货款。鹏伟公司对出货单及范某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关的依据佐证,其认为智发公司与涂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明无效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鹏伟公司的举证状况,判决鹏伟公司支付货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鹏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7。50元,由上诉人上海鹏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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