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桂)英,女,1953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马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7出生,汉族,住(略),系马某乙之妻。
上诉人马某甲、张贵英因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张桂英,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乙、马某甲、张贵英均系(略)村民。1998年,马某乙、马某甲、张贵英所在的村组对位于本组东侧的责任田以抓阄的方式进行发包,马某乙承包的4.15亩责任田西至马某、东至马某、南至路、北至沟;马某甲、张贵英承包的4.15亩责任田东至马某、西至马某运、南至沟、北至路。马某乙、马某甲、张贵英对责任田位置确认后,协商互换了责任田,1999年7月,上蔡某小岳乡政府按马某乙互换后的责任田面积、四邻为马某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该责任田由马某乙耕种至今。2009年6月4日,马某乙在承包的责任田种上玉米后,张贵英于当月7日将马某乙责任田南端南北长7.5米、东西宽3.1米土地面积内的玉米种子扒出,当月10日,马某甲、张贵英在马某乙已播种玉米的责任田里用耧套种玉米,马某乙报警后,小岳寺派出所到场进行制止。当月17日,张贵英将马某乙责任田北端南北长13米、东西宽16.5米的玉米苗拔掉种上花生,马某乙遂提起诉讼,要求马某甲、张贵英停止侵权、不得阻止马某乙对该承包地进行正常耕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庭审后,马某乙自愿放弃追究马某甲、张贵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乙、马某甲、张贵英自愿协商对各自承包的责任田进行互换,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互换后,上蔡某小岳寺乡政府为马某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马某乙对调换后的责任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张贵英扒出马某乙的玉米种子,拔掉马某乙的玉米苗栽种花生,马某甲、张贵英在马某乙已播种玉米的责任田里重新播种花生,侵犯了马某乙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马某乙要求马某甲、张贵英停止侵权、不得阻止马某乙对承包的责任田进行正常耕种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某乙放弃要求马某甲、张贵英赔偿损失,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马某甲、张贵英辩称与马某乙换地的期限为两年,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马某乙在诉争的责任田里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马某甲、张贵英不得侵权。案件受理费75元,由马某甲、张贵英承担(该款马某乙已预交,限马某甲、张贵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马某乙)。宣判后,马某甲、张贵英不服,上诉来院。
马某甲、张贵英上诉称,双方经协商将责任田进行调换期限为两年,1999年抓阄后确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调换后的责任田,该证书没有确认详细四邻的内容,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出示调换后并且带有四邻的证书是虚假的,调换期限两年后,其多次找马某乙将责任田调换回来,至今未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马某乙的诉讼请求。马某乙答辩称,1998年双方调换土地时,双方都愿意换地,且双方一直未提出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7月上蔡某小岳寺乡人民政府,按照马某乙与马某甲、张贵英互换后的责任田面积,为马某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马某乙与马某甲、张贵英责任田进行的互换均建立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该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互换后,上蔡某小岳寺乡人民政府为马某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马某乙对调换后的责任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马某甲、张贵英上诉称,责任田的调换期限为两年,上蔡某小岳寺乡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虚假的问题,上诉人马某甲、张贵英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马某甲、张贵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张怀珍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