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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某某与上海实业医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复星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复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9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实业医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复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复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复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复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复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复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实业医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实业医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及上海复星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复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杨某某,被上诉人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1日,上海复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星药业)曾与湖北省黄石市医药公司药品分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医药分公司)有过买卖“思凯通”药品36支的业务往来,复星药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计金额人民币21,728.45元。同年9月13日,应湖北省黄石市医药公司订货要求,复星药业又与该公司的药品分公司签订1份《上海复星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由复星药业供应该公司“思凯通”药品36支,每支单价(含税)人民币603。568元,计金额人民币21,728.45元,该笔业务复星药业未开具发票。1999年11月16日,上海实业医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医大)与复星药业签订《“思凯通”市场交接工作备忘录》,双方对于“思凯通”的市场营销工作及双方交接问题作了约定。双方交接工作于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由上实医大全面接收“思凯通”市场营销工作,即日起复星药业停止一切“思凯通”的市场营销工作,停止发货和开具销售发票。对于市场前期费用结算、商业流通单位、复星药业各地代理商及分公司的“思凯通”药品营销工作等作了具体的约定,该备忘录上复星药业的代表为郭某安。上海复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星实业)医药部后被撤销。2001年3月1日,浦某某与上实医大签订1份《关于湖北省黄石市医药公司思凯通销售备忘录》,称“湖北省黄石市医药公司药品分公司从原复星实业医药部大区经理浦某某处共计购思凯通72支,其中已开票36支,未开票36支,发票是从上海复星药业开的,单价603.5678元/支×36支,金额21,728.45元,增值税发票号码13,831,816,经上海实业医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和浦某某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货款转到上海实业医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单价603。568元/支减去就结算低(底)价400元/支以上的高某差额返还浦某某”。上实医大在该份备忘录上盖章确认,同时有复星实业的常务副总经理陈启宇签字表示“同意”。上实医大的吉华所注的“以上所涉及差额应返还医药部,但鉴于目前医药部已作调整,现建议将此笔差价交原医药部总监郭某安处理”,吉华还注明“意见:1、黄石情况属实,货物数量及发票金额已确认(以合同为准),且已经上实医大员工和杨某确认。2、有关此备忘录中所存在问题,文字中所体现出浦某某和上实医大的财务货、款问题,并未体现上实医大与对方法人单位之间的关系。3、就浦某某讲复星实业医药部已不存在。那么原有债权、债务必须转到新的法人单位,希望新单位能够共同出具确认证明。”同年4月6日,黄石医药分公司将72支“思凯通”退回上实医大。

原审另查明:2000年11月20日,浦某某与上海克隆生物高某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隆生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聘用浦某某任其医药部门大区经理,合同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止。

原审审理中,浦某某依据2001年3月1日的《关于湖北省黄石市医药公司思凯通销售备忘录》,要求上实医大按其承诺支付浦某某药品差价款,同时认为因复星实业对此予以确认,而对外以复星药业的名义进行销售,故坚持要求复星药业、复星实业和上实医大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复星药业、复星实业和上实医大支付浦某某查档费人民币160元。复星药业、复星实业和上实医大认为浦某某就查档费所提供的2张收据无法证明浦某某查询复星实业、上实医大的工商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上实医大曾通过复星药业销售“思凯通”药品,至1999年11月30日前双方终止了代理销售的业务,并同时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期间发生了本案所涉的72支“思凯通”的业务。依据浦某某提供的《关于湖北省黄石市医药公司思凯通销备忘录》,虽复星实业称签字的陈启宇当时既是复星实业的副总经理,同时亦是克隆生物公司的总经理,故不能确认其是否代表复星实业签字确认。但在该备忘录中,克隆生物公司无利害关系,陈启宇应当是代表复星实业,更何况两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复星实业如欲否定陈启宇代表其,就此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于复星实业未提供,原审法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应认定陈启宇的签字代表的是复星实业。该备忘录已明确了该72支“思凯通”业务发生的双方、已开票情况金额、开票价格、结算底价等,上实医大认可该笔货款转给自己及由其返还该笔药品的差价款,由此原审法院认定上实医大与复星实业之间债务发生了转移。至于该备忘录上上实医大的相关人员的注明,属内部事务,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内容可以理解为三方确认之前的核实情况,该债务转移依法成立,故上实医大应按其承诺支付浦某某药品差价款。至于上实医大以之后该批药品因失效而被退货为由拒付该笔差价款,因退货系上实医大自行同意的,与浦某某无关。因发生了债务转移,故复星实业与复星药业不应再承担责任。同样,浦某某既然认可债务转移,则不应再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浦某某对复星实业工商资料的查询费用作为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浦某某自债务转移时起二年内主张权利,时效未过。据此,判决如下:一、对浦某某要求上海复星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4,656元及查档费人民币1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对浦某某要求上海复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4,656元及查档费人民币1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实业医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浦某某欠款人民币14,656元;四、上海实业医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偿付浦某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上海实业医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元(浦某某预付),由上海实业医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实医大诉称:上实医大与复兴实业之间不存在债权转移的关系。另,上实医大向浦某某支付药品差价的条件不成立,因为上实医大销售“思凯通”药品,一直是用赊销的方式,从来没有收到浦某某经手的药品货款,且黄石医药分公司已因药品到期失效而退货,故不应支付差价。黄石医药分公司的退货是因浦某某的责任造成的,上实医大从未同意黄石医药分公司予以退货。浦某某所诉款项的请求权是劳动争议,不是债务纠纷。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浦某某辩称:浦某某与复兴实业、上实医大达成的备忘录中已经明确注明将货款转到上实医大,上实医大应将高某差额返还浦某某。另,药品失效并不是浦某某造成的,而是黄石医药分公司销售不畅通造成。复兴药业、复兴实业自行收取退货,与浦某某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复兴药业称:复兴药业从来没有和浦某某发生过任何合同或者业务关系;本案所涉“思凯通”药品的销售是由上实医大授权复兴药业销售的;差价利润的货款应该由复兴药业享有,且复兴药业从未收到黄石医药分公司的货款。浦某某亦无权在备忘录中约定将货款转移给上实医大。

复兴实业称:复兴实业与浦某某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业务合同关系。复兴实业、复兴药业与上实医大没有购销或者代理合同的关系,所以不可能获得药品的销售差价。原审法院认定复兴实业以及复兴药业欠浦某某的债务转让给上实医大,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黄石医药分公司是与复兴药业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而并非与浦某某个人发生买卖关系,但浦某某系复兴实业医药部的大区经理,复兴药业与上实医大签订的《“思凯通”市场交接工作备忘录》,明确上实医大全面接收“思凯通”市场营销工作。嗣后,上实医大又与浦某某签订了《关于湖北省黄石市医药公司思凯通销售备忘录》,该备忘录中上实医大确认黄石医药分公司从复兴实业医药部大区经理浦某某处所购货物的货款转到上实医大,单价与结算底价之间的差额返还浦某某。故可认定浦某某当时作为复兴实业医药部的大区经理,对外进行业务行为,实际系具有承包性质。上实医大已在该备忘录上盖章确认,故该备忘录具有法律效力。上实医大应按约承担向浦某某返还差价之责。关于上实医大称其未收到货款,且黄石医药分公司因药品到期失效而退货,故其向浦某某支付药品差价条件不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黄石医药分公司与复兴药业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并无药品过期可退货的约定,且上实医大在药品失效后,自行接收黄石医药分公司的退货,故责任应由上实医大自负。上实医大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元,由上诉人上海实业医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杨某明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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