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自报名),男,26岁,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3日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一名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X街棠涌小学后门附近,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按倒在地,殴打张,抢得张的价值320元的UT斯达康115Q型小灵通电话1台,并欲抢张的挂包(内有现金110元及价值1025元的杂牌DV-28型中文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由于张紧紧抓住不放,而未能得逞。后被告人黄某某在逃跑时,被治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手机是其捡来的,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有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宴桥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没有参与抢劫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赃物手机在上诉人身上缴获,足以证实上诉人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关于赃物手机来历的辩解不足采信,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林旭群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廖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