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有彬,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某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铝线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厂职工。
被告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厂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诉被告上海铝线厂(以下简称铝线厂)、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电缆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有彬、卞某中,被告铝线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线电缆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铝线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铝线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电线电缆集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电线电缆集团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铝线厂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铝线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动产为系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于2002年3月25日足额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铝线厂仅归还了部分本息,被告电线电缆集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铝线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8.6万元,支付至200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12,667.56元及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铝线厂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11,280元;被告电线电缆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铝线厂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电线电缆集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铝线厂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铝线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两份合同亦办理了公证;(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电线电缆集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款;(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人民币111,280元;(5)《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铝线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1.4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铝线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电线电缆集团亦未提出书面意见,两被告在规定的举证责任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本院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200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铝线厂签订了编号为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铝线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3月25日至2003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675‰。同日,原告与被告电线电缆集团签订了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电线电缆集团对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铝线厂签订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铝线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包括新购设备、库存产成品、库存原材料、辅料、在制品库存)为系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铝线厂承担抵押合同项下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财产保全、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及诉讼的费用。原告与被告铝线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于2002年3月13日在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公证。原告于2002年3月20日取得了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编号为闵工商合(2002)抵字第X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原告于2002年3月25日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铝线厂于2002年8月7日和2003年3月4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和91.4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03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58.6万元和利息人民币412,667.56元未予偿还,被告电线电缆集团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致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11,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铝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被告电线电缆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自愿所签,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铝线厂未按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电线电缆集团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显属违约,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同时存在债务人抵押及保证两种担保形式,鉴于债务人提供的物权担保优于保证之法律规定,故被告电线电缆集团的保证责任应在原告对被告铝线厂提供的抵押物权实现后再予以追究。
原告与被告铝线厂间的抵押合同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划入抵押范围,被告铝线厂应以抵押物价款清偿借款本息后的剩余部分偿付原告律师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铝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8.6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至2003年6月20日的欠息为人民币412,667.56元;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明确的被告上海铝线厂的偿债义务,以拍卖、变卖被告上海铝线厂作为本案抵押担保的所有机器设备所得的价款进行清偿,尚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上海铝线厂、被告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上海铝线厂的追偿权。
三、被告上海铝线厂以上述抵押物价款清偿借款本息后的剩余部分,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11,2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60元由被告上海铝线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