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称门市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4月26日前付清,并由被告王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无奈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26日前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2倍计息,由被告王某担保。
被告胡某某、王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17日,被告称门市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4月26日前付清,如还不清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或信用社X倍利息计息,并由被告王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无奈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协议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的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王某要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欠款x元,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利率2倍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华
审判员武秀杰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