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7日,被告王某某从我处借现金x元,约定于2005年3月7日前还清,逾期按民间最高利率计付利息,后被告于2005年偿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
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某某个人现金叁万伍仟元整,本款到2005年3月7日一次还清,如果逾期愿付法律责任,并以民间最高利息计算偿还。借款人:王某某后坪村X组X.10.7红庄金矿家属楼西单元六楼”。用来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马某某x元,于2005年偿还x元,下欠x元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效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2005年3月7日一次还清,如果逾期愿付法律责任,并以民间最高利息计算偿还,2005年被告偿还原告x元,下欠x元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书面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马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助理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