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2b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新志,上海市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力顺船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焱华,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力顺船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顺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1年10月23日,集华公司授权曹利明以集华公司的名义与联合公司签订“国际空运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集华公司委托联合公司办理国际航线的空运出口货物运输业务;集华公司应提前将正确无误的、内容真实的委托书送交或传真给联合公司,联合公司有权拒收没有印章或签名的委托书;运、杂费用以单票确认为准;联合公司在货物出运后,按协议或双方另行确认的费用开具发票并随附清单,或每15天开具对帐单及时送交集华公司;集华公司接受联合公司的发票或对帐清单对帐后,3天内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依发票金额支付运杂费;集华公司最迟不得超过开出发票日期60天内将发票金额付清,如逾期支付,集华公司应每天支付逾期付款额1‰的违约金;联合公司在货物出运后的二周内,将核销单退税单退还集华公司,联合公司在集华公司结清前个月的运杂费后开始退还当月退单。在双方签约前,集华公司的经办人曹利明用集华公司拓展部的业务章以集华公司的名义于2001年9月26日、29日委托联合公司代理空运货物两批,联合公司通过中国东方航空公司x航班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x航班出运了上述两批货物,联合公司于2001年10月12日和2002年5月18日分别向集华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4,388。80元和62,5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两张。联合公司与集华公司签订“国际空运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后,集华公司经办人曹利明以集华公司名义于2001年10月30日、11月1日和15日委托联合公司代理空运货物三批,联合公司通过中国东方航空公司x、x航班出运了上述三批货物,联合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19日和23日分别向集华公司开具金额为9,268.60元、11,136.20元和617.81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三张。集华公司收到联合公司开具的上述五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未向联合公司付款。(二)因集华公司未将其委托联合公司代理出运的前两批货物的运杂费支付给联合公司,联合公司未将后三批出口货物的核销单交付给集华公司。2002年5月22日,委托集华公司运输该三批出口货物的托运人力顺公司向联合公司出具保函承诺:力顺公司有以下几票单证,由于是去年出口的,影响力顺公司的退税,具体核销单为x、x、x,故要求联合公司先将单证退给力顺公司,如三个月内集华公司仍没有将解决联合公司运费问题的保函给联合公司,上述核销单的运费将由力顺公司承担;如集华公司提供了解决联合公司运费的保函,联合公司应当立即退回该保函(即本保函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嗣后,集华公司未向联合公司支付上述运杂费,也没有向联合公司出具解决上述运费问题的保函。(三)与联合公司交付给力顺公司的核销单的对应的运费金额如下:x号核销单对应的运杂费为9,268.60元,x号核销单对应的运杂费为11,136.20元,x号核销单对应的运杂费为617.81元,三份核销单对应的运杂费合计为21,022。61元。
原审法院认为:联合公司与集华公司签订的“国际空运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联合公司与集华公司签订的“国际空运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的实际内容以及联合公司向集华公司出具的分运单,并在分运单上注明了航空主运单的编号,应确认联合公司与集华公司之间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联合公司依约履行了为集华公司空运货物的义务,集华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联合公司支付运杂费,显已违约,联合公司要求集华公司支付运杂费并按合同约定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集华公司辩称涉案协议所盖的集华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但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涉案协议上盖的集华公司的印文与集华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一致,原审法院确认集华公司在涉案协议盖章是真实的。曹利明以集华公司的代表身份用集华公司的公章与联合公司签订合同,可以证明曹利明与联合公司签约系集华公司的授权行为,曹利明以集华公司名义向联合公司出具委托单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集华公司以实际操作中只有曹利明签名的委托书和由曹利明签收核销单的凭证,相关的费用也没有进集华公司的帐户为由,认为涉案航空货运合同是曹利明个人与联合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集华公司无关的辩解,不予采信。力顺公司为了取得在联合公司处的核销单向联合公司出具保函,保函的内容是力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力顺公司应按保函中的承诺向联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力顺公司在保函中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的范围包括集华公司逾期向联合公司支付运杂费的违约金。由于集华公司在力顺公司向联合公司出具保函后的三个月内没有向联合公司支付保函约定的运费,也没有向联合公司出具保函,联合公司在集华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力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联合公司与集华公司之间存在航空货运合同关系,联合公司履行了货运义务后,应将相关单证交付给集华公司,由于集华公司违约,联合公司按合同约定暂缓向集华公司交付单证,力顺公司为了其经济利益,自愿向联合公司出具保函取得在联合公司处的核销单,故力顺公司关于联合公司利用力顺公司急需核销单,胁迫力顺公司出具保函,保函内容不是力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述,不能成立。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集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合公司运杂费87,977.41元;二、集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联合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4,388.80元×自200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天数+62,566元×自2001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天数+9,268。60元×自2002年1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天数+11,136.20元×自2002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天数+617.81元×自2002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天数)×1‰);三、力顺公司对集华公司上述债务中的21,022.61元和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9,268.60元×自2002年1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天数+11,136。20元×自2002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天数+617。81元×自2002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天数)×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4,06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869元,鉴定费200元),由集华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集华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曹利明系集华公司经办人无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曹利明出具5票货运委托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经集华公司授权,不应由集华公司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联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联合公司答辩认为系争运输代理协议上盖有上诉人集华公司的印章,说明曹利明有权代表集华公司签订协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力顺公司答辩认为:1、曹利明确系上诉人集华公司的职工,曹签订的系争运输代理协议已经集华公司盖章认可,且联合公司已经履行了系争合同项下的运输义务。2、力顺公司出具保函的行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受联合公司要挟,且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
本院审理期间,诉讼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上诉人集华公司在《国际空运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中加盖真实公章的行为表明,其与被上诉人联合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而曹利明使用集华公司真实公章并代表集华公司在该系争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则表明,集华公司已授权曹签订系争协议,同时亦使合同相对人联合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曹有权代表集华公司经办与系争协议相关的事宜。上诉人集华公司提出曹利明并非其经办人,曹出具委托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联合公司向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根据系争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以及曹利明签字或加盖有集华公司拓展部印章的委托书,填开了以集华公司为托运人的航空分运单,并已按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合同义务。现集华公司未如约支付相应的运费,其行为显已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力顺公司虽提出其系受联合公司胁迫而出具保函,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注意到,力顺公司在该保函中并未以明确的字句表明其所承担的保证方式,原审据此认定力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9元,由上诉人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沈敢峰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