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1990年二人相识,同年4月29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疑心较重,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甚至限制人身自由。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初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2008年11月16日判决不准许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超过6个月,原,被告仍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袁某辩称,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其他原告提出的一切都同意,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二人相识,同年4月29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出现吵打现象。2008年初,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8年11月16日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结婚到现在虽说近20年,但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见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婚生女袁某(已成年),随被告袁某生活,原告左某某有探视看望权利。
三、双方婚后财产归被告袁某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袁某享有、承担。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余静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年月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