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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邱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9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某中专,住(略)(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何某某,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别名邱某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某中专,住(略)-X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乙,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邱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始,被告人黄某某租用广州市X路X号天秀大厦A座X室,与被告人邱某甲共同以未经工商登记的'双飞燕服装贸易公司'的名义经营服装批发业务。2005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与公民林某某、刘某某签订《合同单》,向两被害人订购童装牛仔服装,约定在交货后30或4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分别向被害人支付了少量订金,并于同年9月14日收齐了两被害人共价值x元的童装牛仔服,被告人邱某甲即日将上述服装通过物流公司托运至福州市X村的家里匿藏,且在未有支付上述货款和通知被害人的情况下,于9月28日关闭'双飞燕服装贸易公司'潜回福建的乡下。后被害人电话要求被告人付款时,被告人谎称货物已交付给外国客商未能收回货款为由拒不支付款项并借故不与被害人联系。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5年12月13日将被告人黄某某、邱某甲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公开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分别与被告人黄某某以'双飞燕服装贸易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单》及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双飞燕服装贸易公司'名片,被告人邱某甲将货物托运回福州的货物托运单,被告人黄某某租赁广州市X路X号天秀大厦A座X室的《租赁合约》,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其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邱某丙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黄某某、邱某甲经过的说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区分局的证明,缴获赃物的地点和赃物的照片,物品的扣押和发还清单,被告人黄某某、邱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黄某某、邱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黄某某、邱某甲的辩护人均辩护称:控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黄某某具备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及具有非法占有之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欺诈之行为,故上诉人黄某某、邱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请求本院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两上诉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收取了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给付的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约支付货款,也没有将货物退回给被害人和通知被害人的情形下,不但关闭其经营的场所,并将所收取的货物托运回上诉人在福建的老家中匿藏,在被害人联系到上诉人并要求支付货款时,上诉人还对被害人谎称货物已送往国外,并以收不到货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害人的货款。综上,上诉人黄某某、邱某甲主观上确无履约的意图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被害人的行为,这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黄某某、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造成的危害结果等方面,并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某、邱某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无罪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代理审判员梁汉根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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