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嘉奎,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谈霄燕,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告奥林匹克国际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某龙尖沙嘴加连威老道x大厦X室(x,x,x,x,x,x)。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奥林匹克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02年12月17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03年7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嘉奎、谈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至9月间,其与被告签订有《售货确认书》六份,编号分别为:x/5038、x/5052、x/5057、x/5059、x/5060、x/506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哑铃、杠铃及背伞等货物,付款方式均约定为电汇(T/T),双方在前述《售货确认书》中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向被告提供,分别出具了商业发票;被告收取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后,拖欠余款41,206。21美元未付。经原告交涉,被告虽于2002年1月30日书面确认前述欠款,提出了具体的还款方案,并承诺将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是届时被告仍拖欠余款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1,206。21美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02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外汇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前述六份《售货确认书》、相对应的提单、商业发票、报关单、出口商品交货通知书,被告方出具的确认系争欠款的书面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系争《售货确认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通过《售货确认书》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签约双方并未在《售货确认书》中约定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但是鉴于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内地,故本案处理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标的物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就系争欠款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函后,仍然拖欠未付,显属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系争欠款,并承担向原告赔偿所欠货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奥林匹克国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41,206。21美元,并承担该款自2002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8,272元,由被告奥林匹克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奥林匹克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