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富物资调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国富物资调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百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3月27日,国富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郁建平、林安尔代理操作公司所属曹杨路X号东元大楼X-X楼共8,523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用产权房整体出售事宜。同年4月22日,林安尔与百城公司签订介绍客户及佣金确认书,约定百城公司介绍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国富公司开发的曹杨路X号东元大楼X-X楼裙房,若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富公司成功签署有关文件及购买合同,并在客户支付首期款之后十天内,国富公司同意支付百城公司相当于成交金额2。5%作佣金。在介绍客户及佣金确认书上,国富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国富公司与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国富公司将曹杨路X号东元大楼X-X楼整体出售给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出售总价为人民币3,4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2年6月3日,国富公司向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出售申请,请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述房产权证的转让手续。现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已取得曹杨路X号东元大楼X-X楼产权。
原告百城公司诉称:其按约为国富公司中介成功,国富公司支付了40万元,尚余47万元未付。请求判令国富公司支付佣金47万元。
被告国富公司辩称:百城公司提供的介绍客户佣金确认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其原先使用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即不再使用,其不知有中介之事,认为根本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要求驳回百城公司的诉请。
原审判决:被告上海国富物资调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47万元。
上诉人国富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中介协议是他人利用公司应予注销但尚未注销的公章实施的行为,国富公司不知情,故协议无效;2、买卖合同中没有中介条款,没有中介的事实存在;3、国富公司也未支付过40万元中介费。要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百城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百城公司辩称:1、国富公司开过董事会决定卖房和中介事宜;2、百城公司实际履行了中介行为;3、国富公司亦支付过部分中介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国富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转让东元大楼X-X楼商用裙房,并出具《介绍客户及佣金确认书》对佣金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进行了约定。现百城公司依约中介成功,国富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百城公司要求国富公司支付佣金余款47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国富公司诉称中介协议系他人利用其公司应注销而尚未注销的公章所为,协议无效一节,因该签约行为对善意相对人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百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施了中介行为,上诉人以买卖合同中无中介条款为由否认中介行为存在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0元,由上诉人上海国富物资调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吴玲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