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因修路X村民陈××引起纠纷。后陈××夫妻到席某某家找席某某论理时,被告人席某某持木棒将陈××左前臂打骨折,经法医鉴定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赔偿被害人陈××3800元,被害人陈××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杜××、刘××的证言,公安机关案情说明、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本案系由民事纠纷所引起,被告人席某某投案自首,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