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36岁左右,系被告董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2月12日,被告董某因购房借我现金5000元,还款期限为1个月,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董某之妻,有不可推卸的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借款5000元及给付我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因购房借原告李某某现金5000元,并于2008年2月12日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姚村X村李某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董某,2008年2月12日。(还款日期为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董某因病于2009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董某生前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张、被告董某身份证一张、身份证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林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因购房借原告李某某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董某因病死亡,被告董某生前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对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