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株式会社グリーン开(x.,LTD.格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京都府竹野郡网野町字木津91。
法定代表人森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敏,上海市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仲裁申请人格林有限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力生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x号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仲裁委)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了(2003)沪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2003年8月13日,埃力生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埃力生公司诉称:在仲裁庭的仲裁过程中,格林有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日中商品检验有限公司(简称JCIC)出具的《商品装运前检验证书》两份和JCIC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均系格林有限公司伪造。而仲裁委无视上述情况,并依此作出不利于埃力生公司的仲裁裁决。仲裁委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为此,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的上述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格林有限公司辩称:埃力生公司提出的上述三份证据,决非格林有限公司伪造;这三份证据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双方充分质证。故申请人埃力生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埃力生公司提出的上述三份证据系被申请人格林有限公司伪造的问题。在仲裁庭的仲裁过程中,埃力生公司和格林有限公司已就上述三份证据,发表了意见,进行了质证;其次埃力生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过上述三份证据系格林有限公司伪造的异议。且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的审定,符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二、由于仲裁申请人格林有限公司是在日本国注册设立的企业法人,因此,x号仲裁案是涉外仲裁案。审查涉外仲裁案是否具备撤销条件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且,申请人埃力生也承认,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埃力生公司关于撤销(2003)沪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撤销(2003)沪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