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2006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05年8月份至2006年2月份,在大兴区X镇X村南南十路两侧,先后五次盗伐该村的杨树五株、柳树一株,折合立木蓄积3.287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64元,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运输工具照片、作案工具、证明、立木蓄积计算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树木定性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为:“起诉书指控我盗伐林木与事实不符,我就是有点不清楚风刮倒的与我盗伐有什么区别,我砍的树是风刮倒的,另外树木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05年8月份至2006年2月份,在大兴区X镇X村南南十路两侧,先后五次盗伐该村的杨树五株、柳树一株,折合立木蓄积3.287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64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尤某甲、尤某乙证言,均证实了在2006年1月中旬,其二人从大兴区X镇X村民家里,买了四次树,两车树枝子,两车树干,3月6日我们从朱家务一村民手里买了一棵杨树,在收完树想拉走时,被民警截住,后带民警到朱家务村卖我们树的人家里,我先后给这人卖树钱600余元。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5年春节之前,贾某某曾往家里拉过几趟树,具体拉了多少棵其不清楚。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6年2月初,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外出办事,在走到我村村东寒洞西侧,正好碰到贾某某,他对我说,帮帮忙,把那棵树帮我弄倒,我看那棵树是一棵杨树,下边已经糟了,这棵树倒在了旁边一棵树上,倒的这颗树应该是风刮倒的,在这之前我就看到那棵树倒了,大概已经倒了20多天了,过了一会儿姚某某就来了,也一起帮忙弄那棵树,然后我们三个人用一根木棍把那棵树弄躺在地上,之后,我们三个人就用一把二梁子锯,把那棵树截成段,一共截成两段,每段长3米左右,之后我三人就把树装到了贾某某的驴车上,我们就各自回家了。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情节。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4年和2006年,其都向贾某某本人进行过教育,贾某某不听还是继续偷,共偷我村村东6棵树,均在村X路西侧,其中五棵杨树,一棵柳树。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起获树木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盗伐林木现场的情况,及其使用的工具情况。7、朱家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贾某某盗伐的六株树木,其中杨树五株,柳树一株,均属朱家务村所有。8、立木蓄积计算单证实了榆垡镇X村南南十路两侧柳树1株,地径30cm,经计算得胸径为23cm,经查北京市一元立木材积表得蓄积为:0.3060立方米,蓄积合计:0.3060立方米;榆垡镇X村贾某某家杨树4株,杨树胸径:24cm、27cm、25cm、33cm,经查北京市一元立木材积表得蓄积分别为:0.2911立方米、0.4238立方米、0.3590立方米、0.6817立方米,蓄积合计:1.7556立方米;榆垡镇X村南南十路两侧杨树1株,杨树胸径43cm,经查北京市一元立木材积表得蓄积为:1.2263立方米,蓄积合计:1.2263立方米;总蓄积:3.2879立方米。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森林公安处出具的关于枯死树木定性的说明证实了,国家林业局林函策字(2003)X号明确规定了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应当依法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10、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杨树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平均胸径30cm蓄积2.9819立方米杨树5棵,价值人民币1342元;平均胸径23cm蓄积0.3060立方米柳树1棵,价值人民币122元;合计人民币1464元。1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2根2米、1根1米、1根0.8米、1根0.3米的树干共5段,杨树每段长4米圆木7段,均已发还;1米长木把铁头刨斧一把,已被扣押。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13、到案经过证实了2006年3月6日将被告人贾某某查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扣押作案工具:1米长木把铁头刨斧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