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姜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1267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羁押,200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玲、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羁押,200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羁押,200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友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间,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在北京市X村、蒋家坟、西铁营等地,多次容留卖淫女李某某、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06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姜某某的安排下,在北京市丰台区蒋家坟容留卖淫女李某某、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罪犯一名。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丙、李某丁、尹某某、梁某某、万某某、李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有立功情节,且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多次容留卖淫,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姜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云强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