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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凌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凌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陶某某、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陶某某、凌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承包的杨树1596棵,折合立方蓄积25.8782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检尺表,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凌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凌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陶某某、凌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承包地里的杨树1596棵,折合立方蓄积25.8782立方米。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陶某某、凌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陶某某、凌某某供述,证人杨××、刘××、张××、霍××、凌××、姚××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凌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凌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凌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凌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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