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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乙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系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仇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岳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咸阳市X区X号楼X单元四、五层楼梯间,趁孙××不注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副重3.75克的金耳环(价值1568元)。2、2011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经预谋,在咸阳市X区X号楼X单元一楼楼梯处,趁杜××不注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副重2克的金耳环(价值836元)。3、2011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咸阳市X区X号青年楼X单元一楼楼梯处,趁张××不注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副重3.4克的金耳环(价值1421元)。4、2011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经预谋,在咸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楼梯处,趁王××不注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只重3克的金耳环(价值1254元)。5、2011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经预谋,在咸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楼梯处,趁张××不注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副重3.2克的金耳环(价值1306元)。6、2011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咸阳市X区A座高层一楼电梯处,趁杨××不注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副重5.6克的金耳环(价值2285元)。

7、2011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咸阳市X区X号楼X单元和X单元楼前路边,趁孙××不注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副重4.3克的金耳环(价值1754元)。8、2011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咸阳市X区X号楼X单元一楼楼梯处,趁郭××不注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副重3克的金耳环(价值1224元)。9、2011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经预谋,在咸阳市X区X号楼X单元一楼楼梯处,趁栾××不注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副重4.8克的金耳环(价值1958元)。10、2011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经预谋,在咸阳市X区X号楼一楼楼梯处,趁李××不注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副重5克的金耳环(价值2040元)。11、2011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经预谋,在咸阳市X区红卫X号楼X单元一楼楼梯处,趁马××不注意,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副重4.3克的金耳环(该耳环价值175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抢财物已全部追退。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栾××各项损失共计1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等的证言、被害人孙××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乙抢夺10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抢夺7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犯意,且在被告人张某乙实施抢夺行为时为其望风,被告人张某乙具体实施抢夺行为,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抢夺老年人的财物,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栾××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小娥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之

人民陪审员秦秋会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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