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黄土岗巴庄子村其租住屋内,容留多名女青年某行卖淫活动。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再次以50元的价格容留、介绍女青年某某某向他人卖淫时,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黄土岗巴庄子村其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女青年某某丙、年某乙、王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同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再次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介绍女青年某某丙向韩某某在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卖淫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27日晚我酒后到巴庄子一发廊想找个小姐,发廊内有一男四女。坐在沙发上一女子说,挑一个吧,才50元,我就挑了一个,我给了对我说话的女子50元钱,我和被我选中的女子到发廊后的屋子里刚要发生性关系时民警就进来了。
2、证人年某丙、年某乙证言均证实,2006年2月,我们到北京没找到工作,就和王某某到了马某甲开的发廊。马某甲让我们洗头、卖淫,马某甲定的卖淫一次50元,我们得30元,马某甲得20元,年某丙共卖淫六七次,年某乙卖淫共挣了2000多元。发廊里还有一个叫孟某某的也卖淫。发廊是马某甲和张某某合伙开的,平时由马某甲管理,张某某在店内看店,遇到客人不给钱时他在边上说说话,让客人给钱。4月27日晚,几个人都在店内,来了一男子,马某甲说该年某丙了,年某丙就带那男子到了马某甲租的屋子里,二人刚要发生性关系时民警就来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底,我到北京后遇到了年某乙,在三八服务公司门口马某甲主动找我们说给我们找活,我们就一起到了丰台区X村一发廊,我们的工作是洗头、卖淫,卖淫一次50元,我们分30元,马某甲分20元,我卖淫共挣了1500元。发廊是马某甲和张某某开的,平时由马某甲管理,客人来了由她谈价,张某某在发廊呆着,偶尔帮助收钱。发廊还有年某丙、年某乙卖淫。
4、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2006年4月27日晚我酒后到巴庄子一发廊,发廊沙发上坐着两个女子,一女子靠在椅子上,一男子躺在床上,靠在椅子上的女子问我是否理发,我问有什么服务,那女子说什么服务都有并伸出五个手指,我就明白发生一次性关系50元,我刚和坐在沙发上的女子聊了几句,警察就来了。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中旬,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租了其家两间房子开发廊。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破获本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为多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且被告人马某甲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二00六年某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