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贾留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方房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原告张某持有的方城县房权证九区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⑴房屋所权证存根;⑵登记申请表;⑶勘察审批表;⑷房屋平面图;⑸身份证复印件;⑹城镇土地证;⑺规划许可证;⑻电影公司证明2份;⑼集资建房协议书;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⑾房屋登记申请表;⑿勘察审批表;⒀房屋平面图;⒁方房罚字(2007)第X号决定书;⒂注销权属告知书、送达回证;⒃送达回证;⒄宛房复决(2008)X号决定书;⒅送达回证;⒆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张某诉称,方城县房管局为原告颁发的九区字第x号、x号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不应注销。方房罚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且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定性错误。综上所述,被告方城县房管局作出的方房罚字(2007)第X号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处罚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协议书一份;⑵房权证复印件一份;⑶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要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⑴至⒀系原告张某办证时提交的权源资料,客观真实;证据⒁至⒃及原告提供的证据⑶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⒄至⒅系复议决定;证据⒆系部门规章。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原告张某与方城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原告交纳了x元集资房款,并于2002年12月10日和2003年4月29日向房管局提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领取了方城县房权证九区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方城县房管局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方房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了张某持有的九区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某于2008年9月1日向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宛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张某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原告张某不服,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方城县房管局作出的方房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2007)方房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阐明原告申报不实的有关事项。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也无法辩别证据材料存在虚假及申报不实,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的方房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苗东文
审判员杜柯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