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水人力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蹇某。
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一审第某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彭水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
上诉人陈某诉被上诉人彭水人力社保局行政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陈某系彭水粮食公司退某职工(其于1993年6月退某),该公司前身是彭水县粮食议购议销公司。1991年11月,经县政府彭自府函[1991]X号文件批准,撤销原彭水粮食议购议销公司,成立彭水油脂公司和彭水粮食公司,两公司性质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国营企业。彭水粮食公司及其前身彭水县粮油议购议销公司自1987年参加养老保险以来,均按本县企业退某人员的养老保险标准及企业调待政策执行,原告亦按企业退某人员调待退某工某。1994年,根据黔地人工[1994]X号文件精神,彭水粮食公司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了工某制度改革,原告陈某的工某为722元。但前述工某后的退某工某,由于该企业资不抵债,未按工某后的工某标准发放,对陈某、张某乙等人的退某工某分别以200元或250元不等进行发放至2000年3月。
后因粮食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1995年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关停,1996年停止经营,2000年1月10日彭水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以彭改组[2000]X号批复同意了彭水粮食公司职工某置方案,原告等退某职工某员移交彭水社保局安置(即现在的彭水人力社保局,2010年彭水社保局与彭水人事局合某为彭水人力社保局)。2002年2月25日彭水粮食公司清算结束,公司实际处置和变现的资产为零,所以安置职工某经费全部由县粮食局垫支。彭水粮食局依照彭委发(1997)X号、彭自府发(1998)X号、彭委发(1999)X号文件的规定,向彭水社保局按照“改制企业离退某人员养老金每人12000元,大病医疗统筹费每人3000元”的标准缴纳了一次性安置费用(社会养老保险费)。同时,彭水粮食局依据彭委发(1999)X号文件的规定:“离退某人员原享受的统筹项目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改制后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故未向彭水社保局缴纳属于统筹项目以外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对彭水粮食公司关停前退某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负责,关停后至移交前的养老金差额部分,原告陈某于2009年10月10日与第某人彭水商务局(原彭水县粮食局)达成协议,并形成书面的《彭水县粮食局关于补发原粮食公司退某人员退某金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经我局查证并与已改制企业粮食公司退某职工某某协商,就粮食公司改制前(退某人员移交县社保局前),1996年1月至2000年3月该企业未按县社保局核定退某金标准足额发放退某金事宜,达成如下处理意见:一、补发金额:按县社保局核定,陈某退某金标准为416元/月,1996年1月至2000年3月应发退某金21216元,实际领取退某金13031元,应补发退某金为8185元;二、县粮食局按社保局核定退某金标准计发陈某退某金后,陈某就有关该事项的信访即终止,再不得以相同事由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对此事实,原告陈某不持异议,并表明已如数领取。2000年3月后的养老金则由被告彭水社保局直接发放。
1999年7月20日,彭水县委、县政府作出彭委发(1999)X号《关于当前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国有改制企业离退某人员由社保部门接收安置,并统一发放养老金和报销大病医疗费。企业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在改制时应一次缴齐。彭委发(1997)X号和彭自府发(1998)X号文件规定应由企业缴纳的一次性安置费用,由县X组视企业资产及变现情况确定其是否缴纳及缴纳标准。离退某人员原享受的统筹项目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改制后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破产、解体企业不予发放”,彭水社保局接收安置后,依照该文件规定,按养老保险统筹项目计算出原告陈某为416元/月并发放,对统筹项目以外的福利待遇未予发放。原告认为,依照渝委发(1997)X号文件的规定:“(十五)改制企业的离退某人员所需养老保险金(指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国家规定的退某待遇费用)应按照规定测算,从企业转让收入中一次性划交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离退某人员养老保险金(含未统筹部分)的全额发放。(二十三)改制企业离退某职工某养老金(未统筹部分和医疗费)及在职职工某置费的资金来源是:国有企业从净资产(含非生产性资产)转让收入中列支;企业如资不抵债的,可从土地使用权所有中支付;所有转让、拍卖财产所得仍不足的,由同级财政(国资)在企业转让收入专户列支”,原告陈某工某后的退某工某为722元,被告扣减养老金后再发放的行为违法,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扣减养老金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2000年4月被告第某次向原告陈某发放养老金时是以416元为调待基数发放的,原告等人当时就已知道这一事实,并从2000年开始向相关部门反映过自己的工某问题。2009年原告等人向彭水社保局反映养老金足额发放问题,要求社保局按渝委发(1997)X号文件规定,恢复改制前的养老金足额发放。彭水社保局于2009年7月6日以彭水劳社信初字(2009)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书面回复了原告,告知了其信访请求不符合某策规定。2009年12月13日彭水粮食局也书面答复了原告,告知其如对彭水社保局的(2009)X号信访答复有异议,请依法诉讼。原告等人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养老金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违法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原告等人从2000年开始就一直向相关单位反映其工某标准问题,且2009年7月6日彭水社保局还书面回复了原告,告知了其信访请求不符合某策规定。2009年12月13日彭水粮食局也书面答复了原告,告知其如对彭水社保局的(2009)X号信访答复有异议,请依法诉讼,外加被告现在仍然按照2000年核定的工某调待基数在执行。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养老金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违法问题。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接收安置后,根据已收到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全额进行了发放,即对原告属于统筹项目以内的养老金并以416元为调待基数进行了发放,被告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某有效。对属于统筹项目以外的养老金,因被告未收到统筹项目外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而未予发放,被告并不存在扣减原告养老金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扣减其养老金的证据,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2000年4月以416元为调待基数向原告陈某发放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某有效。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退某养老金进行重新测算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上诉人原档案工某及应发工某具有合某有效性,应当作为调待基数。3、改制企业统筹项目以外的养老保险金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悉数发放给上诉人。4、被上诉人重新确定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调节待基数没有法律政策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彭水人力社保局辩称,我局发放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合某,是按照参保企业统筹项目发放的,没有克扣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也就不存在赔偿其养老金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某人彭水商务局与被上诉人的观点一致。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某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
证据1,《退某证》、退某干部通知书;
证据2,《批复》(彭自人事发[1994]字第X号)、《机关事业单位离退某(职)人员按国发(93)X号计增离退某(职)费审批表》;
证据3,彭水县粮油系统离退某退某人员花名册、克减养老金名单;
证据4,信访材料、信访终结协议、申诉材料、民事裁定书;
证据5,《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某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X号);
证据6,《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渝委发[1997]X号);
证据7,(2010)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8,《情况报告》(彭粮[85]X号);
证据9,《请示报告》(彭粮[88]字第X号);
证据10,《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局关于深化企业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彭自人事发[1992]字第X号)。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某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条第某款;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
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彭水人力社保局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
证据1,《关于我局储运、工某、议购议销三个公司应属于这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某范围的情况报告》(彭粮[85]字第X号);
证据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油脂公司和粮食公司的批复》(彭自府函[1991]X号);
证据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粮食局关于粮食公司职工某置方案的请示》(彭粮[1999]字第X号);
证据4,《专题研究我县粮食企业改制有关事宜》(县委议事纪要第某十二期);
证据5,《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粮食局关于粮食公司改制清算报告》;
证据6,《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局来信来访答复意见书》;
证据7,《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局关于对陈某同志不服县人事局信访答复函的复查函》(彭水人事函[2005]X号);
证据8,《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彭水府信访复查字[2005]X号);
证据9,《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渝府信访复核字[2006]X号);
证据10,《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彭水劳社信初字[2009]X号);
证据11,《退某人员养老金发放明细表》;
证据12,《彭水粮食公司职工某资、保险福利费用基础资料表》;
证据13,《印发的通知》(黔地人工[1994]X号);
证据14,《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职工某某待遇问题的复函》(人函[2002]X号);
证据1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证据16,《四川省涪陵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的通知》(涪属发[1987]X号);
证据17,《四川省职工某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试行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社险[1992]X号);
证据18,调资文件13份;
证据19,重庆市离、退某、退某人员增减变动花名册;
证据20,《国务院关于颁发和的通知》(国发[1978]X号);
证据21,《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劳险[1992]X号);
证据2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府发[1992]X号);
证据23,《四川省黔江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黔署发[1992]X号)。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彭水人力社保局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九条;
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第某人彭水商务局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
证据1,《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关于同意县粮食公司职工某置方案的批复》(彭改组[2000]X号);
证据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停县粮食公司的批复》(彭自府函[1995]X号);
证据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油脂公司和粮食公司的批复》(彭自府函[1991]X号);
证据4,《专题研究我县粮食企业改制有关事宜》(县委议事纪要第某十二期);
证据5,《中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彭委发[1999]X号);
证据6,《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彭自府发[1998]X号);
证据7,《中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企业改革步伐的规定》(彭委发[1997]X号);
证据8,《彭水县粮食局关于补发原粮食公司退某人员退某金的情况说明》。
根据原、被告和第某人所举并经质证的证据,对其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收集来源程序合某,证据证明的目的明确,内容具体,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收集来源程序合某,所举证据证明的目的明确,内容真实、具体,与本案事实相符,具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某人所举证据,其收集来源程序合某,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明确,具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克扣其养老保险金的行为违法的请求成立的前提应是被上诉人存在克扣养老保险金的事实,而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是,上诉人原所在的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关停,2000年企业改制时,其主管部门按照彭委发(1997)X号、彭自府发(1998)X号、彭委发(1999)X号文件的规定,向彭水社保局缴纳了离退某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费。同时,彭委发(1999)X号文件规定“离退某人员原享受的统筹项目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改制后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由于上诉人所在企业已不存在,其统筹项目以外的福利待遇便未发放,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始只发放其统筹项目内的养老保险金,由于被上诉人未收到统筹项目外的养老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克扣上诉人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某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某红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