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雷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爱及诉讼代理人程钢、汤玉学,被告人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因在其承包的临河乡X村邹某组沙滩取土深浅之事,与本村村民雷爱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雷爱持石块将被告人邹某某头部打伤(未鉴定),被告人邹某某用石块对雷爱身上磕了几下,致雷爱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雷爱所受的该损伤系轻伤。2010年6月2日,被告人邹某某到息县公安局临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爱与被告人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邹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雷爱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由其亲属代为当庭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爱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法律责任,并当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已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收到赔偿款的条据、撤诉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伤情照片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与他人厮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双方矛盾,而且被害人雷爱具有一定过错,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思想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彭亚丽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