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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3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35岁,汉族,出生地台湾省桃园县,文化程度大专,住(略)(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5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福建籍人员陈治钦、池某某等人准备偷渡出国打工的情况下,伙同同案人在福建省福州市金冠花园一号楼X房、金鸡山酒店等处为陈治钦、池某某等人提供偷渡时可能会应用到的相关英语培训,便于顺利偷渡;2005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将陈、池某人送到福州长途汽车站,并安排二人乘坐长途客车到广州以偷渡出境;同年11月10日,陈治钦、池某某分别持与其身份不符的加拿大护照和美国护照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乘坐飞机出境,准备经日本偷渡去美国,途中在日本东京转机时被日本警方查获遣返回国。

2006年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福建籍人员薛常钦准备偷渡出国打工的情况下,伙同其他同案人在福建省福州市怡心居招待所、金仕顿酒店等处为薛常钦等人提供偷渡时可能会应用到的相关英语培训,便于顺利偷渡;2006年2月26日李某带薛常钦到广州,并为薛安排食宿、转交署名为'华志伟'的台湾护照、台胞证,拿取偷渡用的配套机票;次日,李某带薛常钦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安排薛常钦持本人的护照和署名为'华志伟'的台湾护照办理了广州至金边及广州至墨尔本的登机牌,并用薛本人护照及柬埔寨的签证办理了边检出关手续,进入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国际航班候机室后,薛常钦使用去墨尔本的登机牌登上墨尔本的航班企图偷渡去澳大利亚时被查获。

2006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从深圳出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准备偷渡出国的情况下,积极对偷渡人员进行英语培训以应付通关的需要,且将非法出境人员送至离境口岸,转交与出境人员身份不符的虚假证件,并安排食宿,拿取机票,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切实帮助,其行为主客观均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特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伙同他人为偷渡人员提供英语培训、安排住宿和交通、转交相关护照、机票等证件材料,有证人张某某、尹某某证言,证人兼偷渡人员陈治钦、池某某、薛常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治钦和池某某的回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移交福建居民陈治钦、池某某、薛常钦的函,房屋租赁合同,有关台湾护照、台胞证、机票、登机牌、车票及抓获经过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我国的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为偷渡人员提供针对性的通关英语培训,安排住宿和交通,帮助转交偷渡使用的机票、护照等证件的犯罪事实,有偷渡人员陈治钦、池某某、薛常钦的直接指证,上诉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的行为已超出通常意义上的英语培训教学范围,属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整体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考虑上诉人李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非过重。上诉人李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文彬

代理审判员钟坚

代理审判员亢爱清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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