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超辰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乡工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鼎鼎建材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7日,北京超辰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辰公司)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壁柜光企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9。2002年9月25日,超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在上海市黄某区第一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在上海建工装饰中心X楼的上海华星木器厂柜台订购了晶鼎牌隔断移门X套。同年10月16日,上海鼎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鼎公司)的安装人员将该移门安装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从该处截取的光企样品上镶嵌有被告的产品商标。李平从安装人员处获得了晶鼎隔断移门用户保用卡,该卡上印有被告公章。次日,上海建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发票,品名规格为“晶鼎移门”。
经比对,超辰公司的“壁柜光企”专利的主视图的左侧基本为方形,方形的左边框线为竖直线,方形的右侧上下两端附近各伸出1个对称的梯形结构,梯形的底边中段为齿条。右视图为矩形,在矩形两长边之间有8条平行线。左视图为矩形。仰视图与俯视图为对称图形,均为竖直矩形,矩形长边之间有3条平行线。鼎鼎公司生产的晶鼎牌隔断移门的光企部分的主视图中,方形的左边框线为内凹弧线,两个梯形的底边外端略向上边方向凹陷,其余特征与超辰公司专利的主视图特征基本一致。其右视图的特征与超辰公司专利特征基本一致。其左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与超辰公司相对应的专利视图吻合。另查明,超辰公司为诉讼先后支出律师调查取证费人民币4,000元,移门购买费人民币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收调查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因上述费用涉及两案,故其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一半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现鼎鼎公司销售的晶鼎牌隔断移门中的光企在外形结构上与超辰公司专利文件中的图片所显示的外形结构总体基本相同。两者主视图的局部线条差异尚不足以对两者作出显著的区分,也并未使人对系争专利富于美感的设计产生新的不同的认识,故晶鼎牌隔断移门中的光企的外形设计已经落入了超辰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鼎鼎公司主张其从广州新新铝制品厂购进壁柜光企,随后组装成隔断移门予以销售。但其提供的发票和收据上仅记载“移门铝材”、“配件”,而隔断移门上的铝型材组件众多,故这些记载并不能证明鼎鼎公司从案外人购进的是系争壁柜光企,且其在自己销售的隔断移门的壁柜光企部位还标注了自己的商标。因此,鼎鼎公司系被控侵权的壁柜光企产品的生产单位。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鼎鼎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情节、期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辰公司为诉讼支出的移门购买费、公证费均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律师调查取证费、代理费的数额,由法院参照有关律师服务收费办法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鼎鼎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北京超辰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壁柜光企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9)的侵害;二、上海鼎鼎建材有限公司刊登道歉声明,登报费用由其负担;三、上海鼎鼎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北京超辰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四、上海鼎鼎建材有限公司向北京超辰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北京超辰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8元,上海鼎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92元。
一审判决后,鼎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鼎鼎公司生产的晶鼎牌隔断移门所用的光企部分型材外观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有区别,不完全一致,且材质也不同,故不应构成专利侵权;二、上诉人系争的光企部分型材是从案外人广州新新铝制品厂处购得,上诉人在移门上标注晶鼎牌商标,只是证明金属隔断移门为晶鼎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生产了壁柜光企系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x元人民币,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超辰公司答辩称:虽然上诉人生产的系争边框铝型材的造型外观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有细微差别,但总体造型近似一致,且材质的不同不影响专利侵权的判定。上诉人购进建材进行移门的组装生产,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生产行为,而且上诉人代理人作为普通消费者在购买系争产品的过程中未得到有关光企是案外人单位生产、提供的任何提示,确实起到了误导消费者的作用,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鼎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为:1、北京中理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出具的关于“晶鼎”商标申请注册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晶鼎”确实是上诉人自己的商标;2、广州新新铝制品厂提供的落款日为2000年的型号为x、x型材的一组图纸以及其于2000年12月17日、2001年4月20日、2001年10月23日、2002年4月1日和2002年7月4日的一组销货清单,以证明被控侵权的系争型材非上诉人自己生产,而是从广州新新铝制品厂购进。
被上诉人超辰公司质证时认为,由于上述证据不属于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范围,故均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鼎鼎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证据1-2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范围,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版)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以用于理解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由此可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具体表现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图形上,它们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清楚地显示出所保护的产品。故在本案侵权判断中,主要是将被控侵权的光企型材产品与被上诉人享有的“壁柜光企”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中展示的外部特征,包括形状、造型、图案及其组合等进行比较,以判定是否相同、相似。同时,在比较判断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水平来衡量。需要指出的是,两者材质是否相同不作为判定是否相同或相似的依据。根据上述原则,经将上诉人的产品与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由于两者整体外部特征相似,故上诉人的系争被控侵权光企部分型材产品落入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上诉人认为其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材质与被上诉人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是系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产品系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上诉人将被控侵权的光企产品作为零件安装在移门产品上进行对外销售的行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应视为制造行为并认定构成侵权。鉴于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壁柜光企”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的实际获利均难以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上诉人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5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250元,由上诉人上海鼎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审判员李澜
审判员马剑峰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