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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飞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3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2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3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2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2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张某乙、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9时左右,被告人郝某、张某乙、王某在新乡X区高超一品炒鸡店吃饭时与邻桌的被害人尹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郝某、张某乙、王某对被害人尹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郝某、张某乙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传唤到案,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郝某、张某乙、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尹某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郝某、张某乙、王某一次性赔偿尹某各项费用x元整。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纠纷。赔偿到位后被害人尹某对郝某、张某乙、王某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郝某、张某乙、王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张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现场图、照片、证人孙XX、刘一X、刘二X、田XX、尹某X、尹某X、张XX、王XX证言、被害人尹某陈述、(2011)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张某乙、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张某乙、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被害人尹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尹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某乙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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