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绍坤,万州区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郭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志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金琼、吴春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6月5日登记结某,同年7月22日生一女张某丙某。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某,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关系长期不和睦,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09年6月10日,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之后无电话联系,双方无法维持夫妻关系。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某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张某丙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丙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某、户口页复印件、结某;2、村委会证明。
被告郭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郭某丁(原籍安徽)于2003年4月在广东务工期间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3月同居生活,2006年6月5日补办结某登记,同年7月22日生一女张某丙某。原、被告婚前、婚后均在外务工,2008年6月、2009年2月曾返家,2009年5月又一同外出深圳务工,同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至原告起诉前双方无联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审理前经电话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也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丙提供的身某、户口页复印件、结某、村委会证明,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要求与被告郭某丁离婚,被告郭某丁也同意离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张某丙某随其生活,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郭某丁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丙某随原告张某丙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被告不得以此作为另行结某的依据。
审判长谭志国
人民陪审员刘金琼
人民陪审员吴春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