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发展大厦E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咏笛,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x.),住所地荷兰鹿特丹,本杰斯x,x鹿特丹40(x,x,x,x)。
法定代表人哈德·哈德维恩·梅捷尔(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威,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百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威,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与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x.)、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30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02年8月26日裁定驳回了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6日以(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03年5月13日两被告又以相关证据材料要办理公证认证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同意两被告申请,举证期限延长至2003年6月16日。本院分别于2003年4月8日和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玉来、王咏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以及林威(仅参加2003年4月8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底,原告与香港x公司达成彩电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供给2,880台,价格条件为FOB上海,货物价值为222,600美元。原告委托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承运上述货物,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的代理,于2002年1月15日签发了编号为x、x、x、x、x、x、x、x共8套正本提单。上述8套正本提单载明发货人均为原告;收货人为马达加斯加x公司或x公司;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x。提单正面均注有“仅凭正本提单放货,不得凭任何银行担保放货”的字样。货物出运后,由于香港客户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原告最终决定回运货物并通知了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原告按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要求代收货人支付了海运费和内陆运费,然而涉案货物一直没有回运。2002年3月13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传真,称装载涉案货物的4个集装箱在目的港消失。
由于被告未能妥善谨慎地照管货物,原告除遭受货物直接损失外,还因此产生海运费及内陆运费损失人民币147,872元及出口货物退税损失人民币285,076。92元。原告认为,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按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妥善谨慎地照管货物;在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作出承诺同意回运货物的情况下,两被告未能及时将货物安排回运,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1)归还原告涉案的8套正本提单及其提单项下的所有货物或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222,600美元(折合人民币1,838,676元);(2)赔偿原告海运费损失17,200美元(折合人民币142,072元)及内陆运费损失人民币5,800元,共计人民币147,872元;(3)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和费用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8,126。17元(暂计算至2003年4月10日)。(4)若提单项下的货物仍然存在的话,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回运货物的义务;(5)被告赔偿原告出口货物退税款共计人民币285,076。92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2003年4月8日和2003年6月17日庭审中分别撤销了判令两被告归还涉案8套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归还涉案的8套正本提单和“若提单项下的货物仍然存在的话,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回运货物的义务”等诉讼请求。原告还在2003年6月17日庭审中将货物损失和海运费损失明确为按美元币种计算;将利息损失变更为,货物损失和海运费利息的计算期间为从原告知道货物无单放货之日即2002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外汇活期存款利率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
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当庭辩称,同意归还涉案的8套正本提单;货物系由目的港法院签发强制令而被他人提走,与被告无关;承运人对记名提单情况下的无单放货不承担责任。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还认为,(1)买卖合同上仅有一方的签名,故对原告主张的货价不予认可;(2)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只是承运人在中国的代理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货物的运输、保管和交付无涉,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从未在香港收到过原告及其代理支付的海运费,原告曾汇款给陆洋货运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与涉案货物有关的海运费,更不能证明被告曾收到过该笔运费;(4)本案所涉的货物非因两被告的原因,而是被目的港法院强制放货,两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1年11月26日原告开具的编号为x的形式发票,货物为14英寸和21英寸彩电,价格条件为FOB上海,金额为222,600美元,用以证明原告与香港x公司间的贸易关系;
证据二,2002年1月10日原告开具的箱号为x的货物装箱单及相应的编号为x的金额为73,500美元发票、箱号为x的货物装箱单及相应的编号为x的金额为71,200美元发票、箱号为x的货物装箱单及相应的编号为x的金额为38,950美元发票、箱号为x的货物装箱单及相应的编号为x的金额为38,950美元发票,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内货物为14英寸和21英寸彩电,货物的价值为222,600美元。
证据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编号为x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及海关编号为x的报关单、编号为x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及海关编号为x的报关单、编号为x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及海关编号为x的报关单、编号为x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及海关编号为x的报关单,用以证明出口货物的价值为222,600美元。
证据四,2002年1月15日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代理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签发的编号为x、x、x、x、x、x、x、x的共8套正本提单的复印件。涉案8套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马达加斯加x公司或x公司;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x;提单正面还均明确注有“仅凭正本提单放货,不得凭任何银行担保放货”的字样。上述8套提单上所承运的货物分别是箱号为x、x、x、x的4个40英尺集装箱,记载运费在香港支付。该8套正本提单于2002年3月11日由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的魏伟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印章予以收回。原告用以证明与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五,2002年1月16日杭州远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编号x的金额为人民币5,800元的内陆运费发票和2002年2月6日陆洋货运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编号x的金额为17,200美元的海运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回运涉案货物按被告要求代收货人支付了货物出口至目的港x的海运费和内陆运费。
证据六,2002年2月8日的运费支付凭证和2002年3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关出口货物运输至目的港x的海运费和内陆运费。
证据七,2002年2月8日原告在香港的代理x.作为汇款人给东亚银行有限公司的“汇款申请书”,该“汇款申请书”由东亚银行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收款人为陆洋货运有限公司(x.),金额为17,200美元。
证据八,2002年3月6日邮件号码为x的EMS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8套正本提单交给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
证据九,2002年2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的回运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回运货物。
证据十,2002年3月11日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给原告的传真,用以证明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的涉案8套正本提单,并承诺安排从马达加斯加回运涉案货物至上海。
证据十一,2002年3月13日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给原告的传真,用以证明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消失。
证据十二,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互联网网址内关于集装箱的跟踪报告的打印件,用以证明集装箱实际上并未消失,并且至今仍由被告使用。
证据十三,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编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概论与实务(下册)》一书第353页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用以证明彩色电视机的增值税退税率为17%。
证据十四,2002年1月8日的编号为x的税收缴款书和编号为x的上海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的税收缴款书和编号为x的上海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的税收缴款书和编号为x的上海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出口退税损失。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为原告自行打印,不认可货物价值;
被告对原告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四,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五、证据七的形式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表明原告向陆洋货物有限公司和杭州远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过运费,但不能证明向被告支付过运费;
被告对原告证据十三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涉案提单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非洲地图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提单载明的目的港x与x是同一港口的两个名称。
证据二,目的港x海事法规摘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由港务局实际控制。
证据三,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在x港的代理人x公司在2002年2月19日致海关、港务、税务等部门的函件,用以证明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的目的港代理曾阻止有关当局放货。
证据四,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在x港的代理人x公司于2002年2月25日致海关、港务、税务等部门的函件,用以证明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目的港代理再次阻止有关当局放货。
证据五,收货人马达加斯加x公司和x公司2002年3月7日向x港法院提出的申请书,请求法院签发提货强制令,强制被告在目的港的代理人x公司发还涉案编号为x、x、x、x、x、x、x、x的8套提单下4份涉案集装箱的提货单,并请求法院批准在申请人办理完海关手续后提货。用以证明涉案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向x港法院申请签发提货强制令。
证据六,2002年3月7日x港法院官方令第498/AG/X号,命令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在x港的代理返还提货单原件并准许请求人在支付完港口税费后提取货物,并在有异议时请示法院予以解决,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法院判令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放货给收货人。
证据七,出库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的x港港务局的编号为x、x、x、x的4张提货单,用以证明目的港港务局将涉案货物强制放货给收货人。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
对被告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原告认为,由于是境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还认为,被告提供的目的港代理于2002年2月25日致目的港有关当局的信函,证明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曾在2002年2月15日签发过编号为0174/02、0175/02、0176/02、0177/02的提货单;同时,被告提供的收货人向目的港法院提出的提货申请也表明收货人已根据提货单办理了相关的手续。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所显示的货物价值有异议;对证据三出口货物核销单和报关单无异议。上述证据所载明的货物价值相一致,即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可以与证据三相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符合证据效力的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五和证据七,被告对其形式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海运费,但被告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反驳不足以否定该证据效力,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四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的证据十二,属国际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打印件,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未证明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十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佐证原告主张出口退税损失的税率,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由于是境外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经对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庭审,本案确认事实如下:
2001年底,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与香港x公司达成彩电销售协议,约定货物数量共计2,880台,价格条件为FOB上海,货物价值为222,600美元。2001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金额为222,600美元的形式发票。原告委托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运输涉案货物。2002年1月10日涉案货物被分装在4只40英尺的集装箱内,箱号分别为x、x、x、x。原告还开出了号码分别为x、x、x、x的4张发票,发票显示涉案货物总价值为222,600美元。
原告以其与香港x公司的形式发票、装箱单及发票和海关报关单、出口核销单证明其货物价值为222,600美元,两被告否认报关单作为证据的关联性,但涉案出口报关单注明的“提单编号”和“运输工具名称”(x/52W)与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上所载明的编号和船舶名称(x)一致,据此可以证明原告托运和报关的货物就是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项下的货物。两被告关于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涉案货物价值可确定为222,600美元。
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代理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签发了编号为x、x、x、x、x、x、x、x的共8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收货人为马达加斯加x公司或x公司;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x。同时,提单正面有“仅凭正本提单放货,不得凭任何银行担保放货”的字样。涉案8套正本提单所承运的货物分别是箱号为x、x、x、x的4只40英尺集装箱;运输方式为“场至场”;运费在香港支付。
涉案货物于2002年2月8日到达目的港x。原告于2002年2月22日向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发出回运申请,要求其回运货物。2002年3月6日原告将涉案8套正本提单用EMS快递交给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2002年3月11日由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的魏伟签名并加盖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印章收回了涉案8套正本提单。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1日传真给原告,确认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已收到了涉案8套正本提单,并承诺安排回运货物。同年3月13日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传真给原告,告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消失。
2002年1月16日原告向杭州远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内陆运费人民币5,800元,杭州远航货运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x的发票。原告又于2002年2月6日向陆洋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海运费17,200美元,陆洋货运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6日出具了编号为x的贷记通知单。
两被告认为原告关于海运费和内陆运费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收到过该涉案运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双方在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已对运费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提单载明运费在香港支付。原告虽提供了其代理x.向香港的陆洋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海运费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存在的代理关系以及该支付行为是向本案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海运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因申请回运货物而代替收货人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海运费”一节,不予确认。原告向香港的陆洋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的行为不应推定为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已收到了涉案海运费。同时2002年1月16日原告向杭州远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内陆运费人民币5,800元和杭州远航货运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x的发票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向本案两被告支付了内陆运费,此外依据原告与买方的FOB价格条件约定,该内陆运费本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还查明,2002年3月7日,收货人马达加斯加x公司和x公司以办理完所有手续且付清货款为由,向目的港x港法院申请提货强制令,请求判令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x公司发还涉案编号为x、x、x、x、x、x、x、x的8套提单下的4份40英尺集装箱提货单,并请求法院准许收货人x公司和x公司在办理完海关手续后提货。
2002年3月7日涉案运输目的港法院签发了官方令第498/AG/X号,命令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在x港的代理人返还发货单原件给收货人并准许收货人在支付完港口税费后提取货物。该官方令还载明,目的港代理人在对该强制放货令有异议时,可请示法院予以解决。两被告未提供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向目的港法院出具的强制放货令提出异议的证据,却由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传真,告知涉案货物消失。消失原因未作披露。
关于原告的出口退税损失。2002年1月8日的编号为x的税收缴款书和编号为x的上海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的税收缴款书和编号为x的上海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的税收缴款书和编号为x的上海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缴纳涉案货物的增值税。涉案货物彩色电视机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为17%。原告提供的税收缴款书及增值税发票、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均可作为证据认定出口退税损失事实的存在及出口退税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285,076。92元。
x港和x港为马达加斯加的同一港口的两个名称。
庭审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院立案时的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赔偿纠纷,因本案为被告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行涉案货物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案由应变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
涉案货物运输始发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马达加斯加的x港,属涉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是提单托运人,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为涉案提单的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负有按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义务和妥善谨慎照管货物的义务。作为提单承运人,在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回运申请和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也在2002年3月11日作出了回运货物的承诺的情况下,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有义务按原告的指示将货物回运。但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却在2002年3月13日传真致原告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消失。被告证据显示,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曾在目的港签发过提货单,致使涉案收货人得以办理相关手续,以合法的形式申请了强制令,并依据合法的强制令最终提走货物。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未经原告授权,并在提单正面“仅凭正本提单放货”明示记载的情况下,未收到涉案正本提单就擅自向收货人出具了提货单,导致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此外,2002年3月7日涉案运输目的港x港法院签发了官方令第498/AG/X号还载明,目的港代理人在对该强制放货令有异议时,可请示法院予以解决。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在涉案货物被目的港法院裁定强制提取当时,也没有及时告知原告或采取相应的提出异议等补救措施,致使原告货物遭受无单放货。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原告与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应对其行为所造成原告货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两被告关于“目的港法院签发放货强制令与被告无关”和“承运人对记名提单情况下的无单放货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签发了涉案提单。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并在收回的提单上签章的行为,应认为是代表其被代理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对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的“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是承运人,而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中国代理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与货物运输、保管和交付无涉”的当庭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履行了签单、通知等代理事项,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此外,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与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无事实的关系。因此,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告与香港x公司的形式发票、装箱单及发票、海关报关单和出口核销单,可以确认原告的货物价值应为222,600美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无单放货造成原告持有提单而无法提货,原告诉请货物价值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虽提供了其“代理”向香港的陆洋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海运费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代理关系成立以及支付行为是向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原告因申请回运货物而代替收货人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海运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代理”向香港的陆洋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的行为不应推定为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已收到了海运费。同时原告向杭州远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内陆运费也不能证明原告向本案两被告支付了内陆运费,此外依据原告与买方的FOB价格条件约定,该内陆运费本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支付了海运费和内陆运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因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原告货物不能回运,也无法收取外汇,从而原告也就无法取得出口退税利益,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金额为人民币285,076。92元出口退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货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存在着代理关系,其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其对涉案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x.)应向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22,600美元;
二、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x.)应向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外汇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期间从200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x.)赔偿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出口货物退税款损失人民币285,076。92元;
四、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对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32.41元应由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693.0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739。36元;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负担之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利荣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郑田卫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国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