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国光,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3)杨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1日,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与上海新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向上海新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X路X号10、11、12、X号楼《枫丹丽苑》整幢,即现为上海市X路X弄文化花园X号至X号共计220套房屋。2000年1月,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取得所购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以住房配售单的形式分配给其单位职工。2000年2月22日,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下属非独立企业法人上海宝钢房产管理公司与上海新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对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所购房屋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及维修基金设备运行费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物业管理费自2000年1月1日计算。上海文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系前期物业管理者。1999年12月,经上海市杨某区物价局对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小区服务收费核准如下:多层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每平方米0.55元,高层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每平方米0.69元;多层房屋设备运行费每平方米0.36元,高层房屋设备运行费每平方米0.68元;多层维修费每平方米0.44元,高层维修费每平方米0.50元。2001年7月,上海市杨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杨某地政(2001)第X号文批复同意设立杨某区五角场301街坊文化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1年7月16日至2003年7月15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以物价局核定为准。物业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房屋设备运行费、维修养护费,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1年10月1日至2003年3月,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共拖欠物业管理费和设备运行费计人民币323,894.50元,滞纳金人民币200,714.50元。2002年12月13日,物业公司致函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明确指出其是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所物业管理者,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于2001年10月始拒付物业管理费,造成物业公司损失,要求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付清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未予采纳。2003年4月,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和设备运行费计人民币323,894.50元,滞纳金人民币200,714.50元。原审审理中,上海宝钢集团公司辩称,其与物业公司无物业管理关系,亦不是文化花园所购房产权人,且物业公司计算所欠费用和滞纳金有误,故不同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作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设备运行费。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对欠款金额虽有异议,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在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物业公司不同意质证,故视为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对物业公司提供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明确约定拖欠费用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计算,亦予确认。据此判决:一、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和设备运行费计人民币323,894.50元。二、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是起十日内支付物业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00,714。50元。
判决后,上海宝钠集团公司提起上诉,称其欠付物业管理费、设备运行费是事实,但其下属职工在2003年2月起至今已陆续向物业公司支付了物业管理费、设备运行费,故物业公司计算金额有误。同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
物业公司辩称,按照证据规则,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举证不能,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滞纳金是按与业委会的合同确定的,故不同意上海宝钢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物业公司作为本市X路X号文化花园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实施了物业管理,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设备运行费。现物业公司向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设备运行费的数额,经物价局核准登记,且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以物价局核定为准,故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应按此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设备运行费。至于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主张其下属职工自2003年2月起已陆续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但对此其未能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举证不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应按物业公司确定的数额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设备运行费。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有权向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设备运行费的业主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作为物业所有权人,亦受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故物业公司按日千分之三向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收取滞纳金,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海宝钢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6元,由上诉人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