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西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杨某某,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宋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一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一审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杨某柱交款x元购买西华县广播电视局综合楼中单元二楼西户房屋,面积为142.31平方米。后杨某某和宋某某找开发商张俊良,把杨某柱的名字换成了杨某某的名字,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提供了夫妻双方的身份证,2005年杨某某、宋某某与西华县广播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售房协议及二位第三人的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复印件、2007年10月10日杨某某、宋某某交纳的契税凭证、杨某某交纳的买房收据等,西华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5年6月20日进行初审,2005年7月2日进行了复审,于2005年6月20日为第三人杨某某、宋某某颁发了填发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的西房权证字4-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认为,西华县人民政府为杨某某、宋某某颁证的依据是杨某某交纳的买房收据、2005年7月20日杨某某、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2007年10月10日杨某某、宋某某交纳的契税凭证等,但是两位第三人登记结婚的时间和交纳契税的时间均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后,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后才进行复审,属程序违法。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西华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20日为杨某某、宋某某颁发的西房权证字第4-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和杨某某于2004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24日,宋某某和杨某某共同与西华县广播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2004年2月22日,在商量结婚之事时,双方共同出资以杨某某的名义向西华县广播局交x元购房预交款。凭购房收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2005年二人去西华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0日补交契税,该完税凭证备注得非常清楚:此纳税户05年房产证已办过,清缴征收,原合同日期为2005年5月24日。结婚证并非是房屋登记的必备要件,一审法院认为结婚证时间与房产证的办证时间不一致,认定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购房的出资人是杨某柱,不是上诉人和第三人杨某某,该次颁证主要是被告和第三人具有恶意串通之嫌,将杨某柱的房产证改变为杨某某和宋某某共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答辩称,西华县人民政府提供了颁证的证据、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一审第三人杨某某陈述称,一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行政登记是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一种确认。本案中争议房屋由西华县广播电视局开发建造后,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和宋某某并与二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西华县人民政府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和杨某某的房款收据,为杨某某和宋某某颁发了西房权证字第4-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作为房屋登记机关没有义务审查当事人购房款的来源。本案的房屋登记程序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并不侵犯被上诉人刘某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某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