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正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X号院。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育之,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会永青五金建材供应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原告北京正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育之,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崔某某欠原告混凝土款x元未给付,崔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持田某的1张x元转账支票到原告处支付所欠部分混凝土款。该支票因无密码被银行退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支付票据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事实。该支票是田某与2009年3月18日给的,崔某某从田某处领取支票给原告作为押金,未填写密码,说好等钱到账后再告知密码。田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崔某某从田某处取得一张出票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的转账支票,支票尾号9719,出票人为田某开办的北京会永青五金建材供应站,金额为x元,并将支票转交给原告。后因支票无密码被退票,原告向田某追索票据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某于2009年6月15日开出的转账支票,委托付款人无条件付款,并已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且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田某将上述支票交给崔某某后,由崔某某交与原告。原告从崔某某处取得该支票后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为此支票的票据权利人。上述支票被退票后,原告向田某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田某给付票据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田某称开具支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证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给付原告北京正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田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田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