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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星瑞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星瑞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西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星瑞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5日,分三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及其他联系方式均查无下落,原告又不能继续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地址,且原告不同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退还原告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兵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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