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星瑞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西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星瑞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5日,分三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及其他联系方式均查无下落,原告又不能继续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地址,且原告不同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退还原告北京龙华泰安密胺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兵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