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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外航服务公司与上海外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捷耐货运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航空货运业务楼北楼Xa。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潇,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外航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成英,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外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外公司)因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潇、周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外航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北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上海捷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11日捷耐公司委托上外公司空运958箱货物;同年10月15日又委托上外公司空运961箱货物。上外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于2002年10月16日与北外公司分别签订了958箱和961箱货物的国际货物托运书,委托北外公司出运至纽约。北外公司接受上外公司委托后,发运了货物。2003年2月,上外公司就958箱货物运费结算事宜致函北外公司,确认:“贵司于2002年10月替我司客户上海捷耐货运有限公司出运两票货:一票为555-x、958箱、至nyc,贵司应收运费金额为396,215.25元,我司实际支付金额为283,828。90元。另一票为555-x、961箱、至nyc,该票货运费由贵司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向上海捷耐货运有限公司收取,具体金额详见贵司财务帐面,又,由于贵司已将961箱的核销单退于捷耐,而我司只收到捷耐所付958箱的运费283,828.90元,且我司已将所收全部款项付与贵司,故958箱该票货剩余款项112,386.35元无法支付。特此说明!”北外公司收到283,828。90元运费后,因未获958箱货物运货余额,遂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北外公司与上外公司之间的航空货运合同关系依约成立,上外公司辩称其与北外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外公司是代理捷耐公司与北外公司发生货运关系的,北外公司与上外公司订立的国际货物托运书应以注明的托运人姓名和单位为准,不是以盖章为准,因捷耐公司否认与北外公司间直接发生了货运关系,而上外公司在北外公司与其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托运书上加盖了公章。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以盖章为准,上外公司此一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北外公司接受上外公司委托后,发运了货物,上外公司于2003年2月书面对北外公司出运的958箱货的运费确认为396,215.25元,上外公司向北外公司已付958箱的运费为283,828.90元,958箱货的运费余款为112,386.35元,对此予以认定。上外公司拖欠北外公司958箱运费余额未付,显属无理,应即付北外公司运费112,386.35元。上外公司以委托人捷耐公司的原因不支付北外公司余款,并向北外公司披露了捷耐公司,本案北外公司选定上外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北外公司以上外公司称捷耐公司没有支付上外公司运费而要求捷耐公司对上外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北外公司要求上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的飞机专用费用、翻译费、查档费5,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外公司给付北外公司运费112,386。35元;二、北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诉人上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外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向北外公司订舱,而是接受捷耐公司的委托,以捷耐公司的名义向北外公司订舱,捷耐公司才是航空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上外公司只是受托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捷耐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

北外公司答辩称,其与北外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上外公司之间发生了业务关系,所以,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外公司、北外公司及捷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除认定上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北外公司签订国际货物托运书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2年10月22日,北外公司代理俄罗斯航空公司签发555-x、958箱货物空运单,空运单载明的运费为341,978。60元。空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为捷耐公司。

2002年11月25日,捷耐公司致函上外公司称:“我司于2002年10月19日委托贵司空运服装总计1919箱,……公斤,其中958箱订单号……,961箱订单号……,此两个订单为一个完整的交货订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之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故应当认定本案所涉的合同为北外公司签发的空运单,并应依据空运单确定合同当事人。依据《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因本案所涉空运单中托运人为捷耐公司,据此,应当认定本案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北外公司与捷耐公司之间,所以捷耐公司应向北外公司支付运费。从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另961箱货物的结算情况来看,958箱货物订单与961箱货物订单是一个完整的交货订单,而北外公司就961箱货物的运费自行与捷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将核销单退予捷耐公司。北外公司的结算行为表明了其认定捷耐公司是托运人,应由捷耐公司向北外公司支付运费。因此,原审依据国际货物托运书中上外公司在托运人签字栏目的盖章认定上外公司是托运人的事实有误。上外公司虽向北外公司发函确认了所欠运费金额,但上外公司与北外公司约定的运费对捷耐公司无约束力,因捷耐公司对555-x空运单无异议,故其应依据该空运单载明的空运费金额,扣除其已支付的283,828.90元,向北外公司支付余欠运费58,149。70元。原审判决上外公司向北外公司支付运费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第三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上海捷耐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北京外航服务公司运费人民币58,149。7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954元,由北京外航服务公司负担人民币3,748元,由上海捷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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