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山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人造毛皮厂(原名上某毛麻纺织实验工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人造毛皮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某、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美金194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1984年5月23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美金1,882,509.17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并作出债务确认。但至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某金1,704,940。74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金1,704,940。74元、利息人民币1,710,177.30元(自1997年9月21日暂计至2003年11月26日)及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短期外汇贷款辅助帐卡》,证明原告按约放贷美金1,882,509。17元;(3)《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归还部分贷款本息;(4)《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所欠债务本息予以认可;(5)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息金某及计息方式、适用利率;(6)工商资料变更登记,证明被告的更名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198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美金194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次用款之日至还清贷款本息止7。5年,借款利率按《长期低息专项贷款办法》规定每半年计收利息一次。1984年5月23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放贷美金1,882,509.17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某金1,704,940。74元及自1997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提出的关于外汇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计算罚息的计算标准;1986年10月,被告由原名上某毛麻纺织实验工厂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当事人自愿所签,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任某一方违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人造毛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某金1,704,940。74元及自1997年9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金某款利率加收2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60元,由被告上海人造毛皮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