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沪高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略)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博士,系上海音乐学院外聘教授、上海华欣国际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某甲诉被告人夏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原审自诉人的答辩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夏某某为满足他人借款的要求,未征得自诉人王某甲同意,以调换美元为由取得王某有的中国银行定期存折、活期存折,从中擅自提取共计折合人民币162万余元的美元、日元、港币及人民币等,以个人名义出借给他人。为隐瞒上述行为,夏某用私刻印章、打印存款记录等方法变造了相关存折。同年7月12日,王某甲发现后即向夏某讨上述钱款,夏某不予退还并在电话中谎称其不在本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甲的陈述、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夏某某从他人银行存款提取资金的查核报告》、《中国银行取款凭条》、(略)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以及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夏某某以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夏某某侵占所得的人民币1,623,824.25元予以追缴,发还自诉人王某甲。
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夏某侵占罪不当。
王某甲答辩认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作为原审自诉人王某甲存折的保管人,擅自将折合人民币162万余元的存款提取后,以自己名义出借给他人,又采用变造存折的方法予以隐瞒,当王某其追讨上述钱款时仍拒不退还,夏某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据此对夏某罪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夏某某侵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夏某某的上诉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0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