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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党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柳战军、李某乙,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XX,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梅某,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战军,被告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婚生子党××。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加之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原、被告双方长期处于冷战状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党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党XX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良好,婚姻基础稳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党XX刚满一岁,此时离婚使孩子从小生活在单亲环境中,对其成长不利。位于郑州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是被告婚前购买。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手续一套,证明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2、党XX工作证一张,证明婚生子党XX在郑州生活,被告能提供优良的生活环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子党××。现原告以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党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党XX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爱护,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及彼此之间的关系。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党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娜

人民陪审员邹峰礼

人民陪审员赵秀珍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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