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市海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英船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陈某乙,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市海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英船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4年2月5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后,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将两诉合并审理。2004年2月5日、3月25日两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至上海的生铁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费总价为人民币66,926。16元。还约定被告应在装完货后的一个银行工作日内先付总运费的50%,余款在卸完货后的一个银行工作日内,以上钢三厂实际过磅吨位结算。如被告没有按时交付运费,应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被告保证装货1天,卸货2天,如超过规定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人民币4,000元的滞期费。2003年8月18日,“鲁寿海308”抵青岛港装货。8月21日抵上海港锚地。8月25日被告完成卸货,滞期一天,产生滞期费4,0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了部分运费,仍拖欠22,561.0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2,561。08元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并支付滞期费4,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后,转委托山东寿光市源丰船务公司“鲁寿海308”轮承运。200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方港区现场人员在装货完毕准备封舱时,发现原告违背封舱交接约定,未经封舱擅自开航。船抵上海上钢三厂码头卸货过磅后,发现短少生铁13。74吨,货主江苏物华公司据此扣除我公司运输款人民币22,671元。另外,原告延误“鲁寿海308”轮到达卸港时间,导致上钢三厂原作业计划取消,造成卸货滞期,滞期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没有理由收取滞期费。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671元。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某、认证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200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铁运输合同传真原件,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质某确认该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2003年8月18日在青岛港西港公司装货时货物交接清单原件两份,证明生铁在上海港已按数量交接清楚。被告质某确认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在青岛装货的生铁数量和在上海上钢三厂已经卸完的事实,不能证明已经按照交接清单的数量交接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的质某意见符合客观事实,确认被告的质某意见。
三、被告方汇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运费人民币44,365.08元,尚欠22,561。08元。被告确认该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
四、“鲁寿海308”轮2003年8月18日至8月25日航海日志复印件,证明装卸超过规定时间,产生滞期。被告质某对航海日志制作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本院认为,航海日志是船舶日常航行时船员对航行情况的连续记录。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航海日志记录的证据,因此本院将航海日志作为初步证据予以采信。
五、2004年3月22日寿光市源丰航运公司总经理郭百军出具的证明,证明“鲁寿海308”轮抵达上钢三厂码头卸货过磅,船员要求在旁监磅,被上钢三厂拒绝。被告质某确认上钢三厂汽车电磅拒绝旁人监磅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的效力。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03年8月18日1400时的电话记录,证明“鲁寿海308”轮船长承诺该轮2003年8月21日凌晨抵达上钢三厂码头;
二、被告公司调度日志,证明原告预报日期与实际到达时间有延误,造成上钢三厂计划重订,卸货滞期。
原告质某某,上述两份证据为被告自己制作,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电话记录的仅是船方对运输时间的估计,不能作为双方合同内容。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三、生铁运输合同(与原告递交的生铁运输合同相一致),原告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四、货物交接清单两份(与原告递交的货物交接清单相同),被告欲证明在青岛西港生铁装船为1,593。48吨。原告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五、被告委托的青岛港工作人员在青岛西港装船现场记录1页和上钢三厂现场被告对汽车驳运生铁现场记录7页复印件。被告欲证明装船时共28车、重量1,593.48吨,卸货时共84车、重量1,579。74吨。原告质某认为此8页证据都是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为青岛港方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质某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六、上钢三厂物料称量统计表11页传真原件,被告欲证明在上钢三厂卸下的生铁合计1,579。74吨。原告质某认为传真原件不是原件,希望证明这些统计表是由上钢三厂出具的,而且要求法院调查出具统计表的上钢三厂有否计量资质。经本院调查,上钢三厂设备运行部计量车间主任陈某伦、副主任陈某障确认这11页统计表是由其车间出具的,经办工作人员全部有计量工作资质某上岗证书。过磅生铁的汽车电子秤是由上海市质某技术监督局计量授权检定的,称量的数据具有合法效力。本院据此确认这11页统计表的证据效力。
七、上钢三厂2003年8月25日原材料验收单复印件。被告证明收货方亏吨实际数量。原告质某认为无法看出这是上钢三厂出具的,也无上钢三厂有关人员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调查,该厂物资供应处钢铁料生铁组确认验收单是他们根据11页统计表综合计算后据实出具的,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制单人钱梅娟的私章和供应处公章。本院据此确认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
八、江苏物华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的扣款通知复印件。被告证明因为没有封舱运输,造成短少13。74吨,货主江苏物华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按每吨1,650元扣除被告运费人民币22,671元。原告质某未提异议,但希望看到原件。本院根据该证据与被告其他证据能构成证据链而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九、上海钢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办的《钢市动态与分析》,根据其显示的信息,2003年8月25日上海地区生铁价格行情1,730元/吨,8月29日1,720元/吨。原告质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证明效力。
十、生铁运输合同草稿,被告意在证明原告将合同条款修改,逃避责任。原告质某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制定的,原告方有权修改。本院认为原告质某意见符合客观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确认。
十一、被告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告证明自己是合法经营。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和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被告与案外人江苏物华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生铁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其运输生铁自青岛港至上海上钢三厂。同年8月1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生铁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托运人,委托原告作为承运人承运生铁1,600吨,从山东青岛西港至上海上钢三厂码头。合同约定货物运输采取封舱交接,原货原走,货物短少与原告无关,封舱铅封如有变动,原告负责赔偿。双方约定装卸时间从船舶抵达装卸港口锚地12小时起算。装货时间一天,卸货时间二天,两港时间可合并使用。装卸超过规定时间,被告按4,000元/天滞期费赔偿原告。运费按42元/吨结算。被告应在装货完毕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先付50%运费,余款在卸货完毕一个银行工作日内,以上钢三厂实际过磅吨位结算。被告如未按时支付运费,按每天1,000元滞纳金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转委托山东省寿光市源丰航运有限公司“鲁寿海308”轮实际承运。2003年8月18日,青岛港西港公司与“鲁寿海308”轮在青岛港西港公司办完交接手续。运单号x和x两份交接清单显示,“鲁寿海308”轮盖章确认接收散装生铁1,593。48吨。根据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鲁寿海308”轮2003年8月18日0810时到达青岛港锚地,当天2345时装货完毕。8月21日1108时抵达上海港,8月25日1400时卸货完毕。按照合同计算,滞期18小时27分钟。卸货过程中,经上钢三厂设备运行部计量车间过磅统计,物资供应处出具验收单,确认“鲁寿海308”轮实际卸生铁1,579.74吨,对比装货数量,实际短少生铁13。26吨。按当时上海钢铁市场行情,生铁价格为1,7201,740元/吨。因为生铁的短少,货主江苏物化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按照1,650元/吨的价格,要求被告赔偿并在运费中扣除了人民币22,671元。
根据双方的辩论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诉中,造成装卸滞期的责任在哪一方被告迟付运费应否承担滞纳金反诉中,被告是否有权索赔货物短少以及生铁是否确实短少
一、关于本诉,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生铁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了运输义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上钢三厂实际过磅吨位结算运费,收取人民币66,349.08元。被告目前仅支付了人民币44,365。08元,尚余21,984元,应该及时支付。生铁运输合同约定了装卸滞期费的计算方法,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实际装卸时间超过约定的装卸时间18小时27分钟。原告按照航运常规,对滞期超过12小时的,要求按一天收取滞期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公司调度室一直与“鲁寿海308”轮船长保持通讯联系,船长预报了到达卸货港的时间,因船方延误造成上钢三厂卸货计划改变,最终导致卸货滞期。但被告未能提供可作本案认定其辩称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滞纳金,该滞纳金系在卸货完毕后,结算运费时发现货物短少,双方产生争议而造成,原告的此项请求对被告不公,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本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生铁运输合同已经明确界定了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灭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依据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主张索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原告辩称被告并非货主,不具备反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生铁运输合同”约定货物交接方式为“封舱交接,原货原走”,只要铅封不变,承运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在实际履行时,却改变了交接方式,使用了散货运输的一般交接方式,按重量交接。合同双方又未重新约定按重量交接的具体方法及责任。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除另有约定外,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在装港,原告委派的船舶与港方签署了交接清单,确认接收生铁1,593.48吨,此后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交接数量的错误。在卸港,上钢三厂在货物交接清单上加盖了船只签证章。作为初步证据证明了船载生铁已经按交接清单卸完。但在卸货同时进行的电子过磅称量过程中,物料称量统计表明确显示“鲁寿海308”卸下生铁1,579.74吨,比装港数量短少了13.74吨。尽管因上钢三厂磅房工作人员的拒绝,原告船员未能监磅,但本院经实地调查,出具物料称量统计表和原材料验收单的上钢三厂计量车间工作人员具有计量工作上岗证书、计量资质,称量的汽车电子秤经上海市质某技术监督局按《数字指示秤检定规程》检定,称量的数据具有合法效力。因此短少13。74吨生铁的事实,本院应该确认。根据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理应承担本案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原告辩称,因为原告方船员在卸港未能监督过磅,因此货物短少没有依据,货物未能封舱运输责任在被告,货物短少与原告无关等抗辩意见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货物短少,货主江苏物华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按稍低于市场价的1,650元/吨扣除被告应得的运输款,实际给被告造成人民币22,671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因货物短少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2,67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英船务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连云港市海云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运费人民币21,984元、滞期费人民币4,000元。
二、原告连云港市海云船务有限公司应该赔偿被告上海宝英船务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671元。
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313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44元,由被告负担1,049.36元,原告负担23.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84元由原告负担。两者相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32。52元,该款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的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完毕。双方预缴的受理费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代理审判员辛海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计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