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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甲、马某海、马某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马某甲、马某海、马某丙债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达成的协议,虽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甲方从经济赔偿执行款项中的百分之三十支付给乙方作为报酬”的内容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故该项约定为无效约定,再审申请人依据此约定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履行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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