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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五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陳國禎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五號

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出具「讓與債權及抵押

權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書)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要約將其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所執行訴外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所有坐落臺北

縣中和市○○路○段三五五號房屋及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以新臺幣(下同)十七億五千萬元讓與伊,並

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一次;由伊交付上訴人保證金五千萬元支票一紙

,經其兌領。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表示同意,通知伊於

十日內締約,但既未提出法院同意延緩執行之證明,經伊要求補正未果,

依系爭請求書第二條約定,伊之要約即失效力,上訴人自應將保證金返還

於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千九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超

逾上開聲明範圍部分,已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判決其敗訴確定,茲不贅述

)。

上訴人則以:伊同意被上訴人擬買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請求,收受

其支付之保證金後,執行法院已依伊之聲請延緩執行。被上訴人原應依期

與伊簽訂契約,且提出延緩執行之證明,又非兩造簽約之前提要件,被上

訴人藉詞拒絕訂約,依系爭請求書第二條之約定,伊即得逕行沒收五千

萬元保證金。該保證金係在擔保買賣(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之成立,性質上屬於立約定金,非違約金,亦無從酌減,被上訴

人請求伊退還,洵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四千九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請求書,向

上訴人要約買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並給付保證金五千萬元。經上訴人具

狀聲請執行法院延緩執行、停止原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進行之第四

次拍賣程序後,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通知於十日內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知其訂約時,未併

提出法院同意暫緩執行之證明,系爭請求書之要約已屬失效云云,核與系

爭請求書第二條所載「貴行(即上訴人)如同意債權讓與,本人(即被上

訴人)須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訂定買賣契約……倘逾期貴行可逕行沒收保

證金。另若未獲法院同意暫緩或未獲貴行同意債權讓與,本要約書即失效

,貴行得無息退還保證金,……」意旨不符,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其得沒收保證金,本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請

求書,僅係單方要約,兩造間就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既尚未合致,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五千萬元即難以定金視之

。參酌系爭請求書第一條載明「交付本請求書同時支(交)付五千萬元予

貴行作為保證金,由貴行聲請延緩執行一次」等內容,益見該五千萬元係

延緩執行之保證金,非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定金」,依系爭請求書第五

條約定,僅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可將之充當「違約金」之款項。被

上訴人未依限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固如前述,但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經審酌被上訴人

違約,上訴人受有未能按照約定期限取得買賣價金十七億五千萬元之損害

,暨系爭抵押物拍定價格高達二十六億元,較被上訴人請求讓與之該買賣

價格為高,上訴人縱尚受有損害,仍極其輕微等情,認上訴人得沒收保證

金充當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至八十萬元,始符真實情況。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其餘四千九百二十萬元保證金之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又「定金」乃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

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

立約定金」;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倘契約未成立,解釋上,該立約定

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立約

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

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準此,依系爭請求書第一條、

第二條分別約定「交付本請求書同時支(交)付五千萬元予貴行(即上訴

人)……作為保證金,由貴行聲請延緩執行一次。」、「貴行如同意債權

讓與,本人(即被上訴人)須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訂定買賣契約……保證

金充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倘逾期貴行可逕行沒收保證金。另若未獲法院

同意暫緩或未獲貴行同意債權讓與,本要約書即失效,貴行得無息退還保

證金……」等旨,似見上訴人聲請延緩執行未獲法院同意時,五千萬元保

證金始無息退還;但被上訴人違約不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即無庸返還

該保證金。果爾,該保證金之交付,是否不具「立約定金」之性質被上

訴人交付保證金之真意究係擔保系爭契約之簽立或擔保上訴人之聲請延

緩執行苟係後者,是否不論執行法院准否延緩執行,上訴人為聲請所生

之損害均得就該保證金主張權利,而不祇限於未簽訂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

,方符情理之常上訴人抗辯該保證金實為擔保系爭契約之簽立,非擔保

聲請延緩執行,是否全然無據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被上訴

人出具系爭請求書之始末、及其提供保證金之真意,且恝置上訴人所為立

約定金之抗辯於不論,遽以前述第一條約定之文字,認定五千萬元係延緩

執行之保證金,並非「定金」,殊嫌疏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所明定。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致未能按照約定期限取得買賣

價金十七億五千萬元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是否應以系爭契

約買賣價格,減系爭抵押物拍賣後其抵押債權分配受償金額,加計被上訴

人若能如期履約至上訴人實際獲償期間之系爭契約價金法定孳息,始無悖

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系爭抵押物拍定之價格雖達二十六億元,然該價格

乃訴外人華隆公司所有抵押不動產之變價,是否已全額分配由上訴人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受償原審就此胥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即謂該二十六億元高

於系爭契約買價十七億五千萬元,上訴人縱尚受有損害仍極輕微,逕予酌

減違約金至八十萬元,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非允洽,自屬難昭折

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國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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