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女,36岁(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出生地重庆市,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赌博,于200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0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赌博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洪松(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8月1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小楼矿歌厅内开设赌局,组织、招引苏某某、隗某某、张某某等人用麻将牌以“砸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牟利。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治安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收缴赌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证人顾某某、侯某某、苏某某、隗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沙某某、栗某某、申清军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有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缴纳罚金,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九万零八百三十元,验钞机一台,麻
将牌三十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韩继强
人民陪审员高润田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