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逮捕,2012年3月27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何某、郭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何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10日中午,巩义市X村的周某强(已判刑)伙同李帅彬(不满十六周某)到巩义市X村,将王某丁停放在网缘网吧门口的上海小灵童x型电动车盗走。后该摩托车经洛阳市宜阳县的于宝振(已判刑)介绍给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何某联系销赃,何某又介绍张丹丹(另案处理)并一同前往偃师购买该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7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2、2007年7月11日中午,巩义市X村的周某强、李帅彬到巩义市X村,将王某丁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凌肯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经于宝振介绍给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又通过被告人何某卖给被告人郭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00元。案发后,郭某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何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某强、李帅斌、于宝振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丁的陈述,被盗车辆照片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何某、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销售、介绍、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丙、何某、郭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4天,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何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郭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