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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7-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26号

(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略)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2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2年12月间,伙同刘某乙、苏某某(均已判刑),趁夜深无人之机,两次窜至(略)密云县X镇X村北河套树林内,盗伐杨树6棵,合计立木材积2.494立方米。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11月27日到(略)密云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报案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苏某某、刘某丙、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略)密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伐树木立木材积计算表,人口信息查询材料,本院(2003)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惩处。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盗林木损失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秘密手段采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苏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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